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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与何菊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何菊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四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伟庆、楼寒霜。被告何菊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杨光梅。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达公司)与被告何菊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洁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寒霜、被告何菊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光梅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2011年3月,被告进入原告处提供劳务,2011年4月因故受伤,至2012年4月25日治愈。被告治愈后,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为帮助被告恢复关节的活动能力,为被告提供了适时的轻便工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此原告通某被告,请被告搬离原告宿舍,以便提供给其他需要居住的员工。然而,被告对原告的通某不予理睬,甚至将家属带至原告宿舍居住。原告认为,被告受伤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务关系,对被告治疗期间,考虑被告实际情况,原告可以不向其主张占用宿舍的费用,但被告在治愈后拒绝原告适时适量的工作安排,劳务关系未恢复,被告无理由再占用原告的宿舍,且被告将家属带至原告宿舍居住更是毫无理由。因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管理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按每月4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水费103.4元,电费17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菊华辩称:被告2011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受伤后,原告一直拖着不肯给被告处理工伤伤残赔偿问题,直到2013年7月26日,被告收到了第一笔执行款后便于当日搬离了原告提供的宿舍。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发出的《通某》是单方行为,不是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400元/月的房屋占有费没有依据,其他职工或雇员也没有支付的前例。被告并未带家人到原告提供的宿舍居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浙绍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自受伤之日起未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受伤之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及对象由异议。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务中受伤,原告应对被告负责,双方的雇佣关系应延至被告伤残赔偿到位为止,被告受伤之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待证事实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可确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但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自被告受伤之日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伤势于2012年4月25日已治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内容有异议,认为出院医嘱单上明确写着:“保护好创面皮肤,……,必要时来院复诊。”证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的伤尚未治愈。尚需继续治疗,治疗期间劳务关系并未解除。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通某》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不肯接受原告适时适量的工作安排,劳动关系未恢复、占用宿舍期间的费用为400元/月及水电费起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日期有异议,认为是倒签的。原、被告在劳务关系未彻底了断之前,被告作为原告的雇员继续住在职工宿舍理由正当,无需支付房租或所谓的占有使用费,且通某中载明的房租400元/月无依据。本院认为,该《通某》系复印件,且宿舍费用及水电费起始的事实未经双方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人贺某的证言1份,要求证明被告不肯接受原告适时适量的工作安排及已经通某被告或搬离宿舍或支付房租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能采信,且证人说公司雇员支付房租从无先例。《通某》上被告未签字,故房租费和水电费没有收取的依据。本院认为,证人贺某系原告单位办公室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劳动合同书未明确规定原告有义务为被告提供宿舍,法律也没有规定。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已被(2013)浙绍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中所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2012)绍越袍民初字第1274号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在该案件中,原告方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用支付宿舍的租金和水电费。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能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7、执行款划转单据复印件1份、出入款通某单复印件1份,会计核算中心支出报销单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收到执行款,双方关系才终结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缴纳的款项是2013年6月。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8、诊断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出院后伤情未愈,仍需休息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不予认定。9、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作为原告雇员的劳动保障不变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不需支付宿舍占有使用费和水电费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10、申请书1份,照片8张,要求证明当时被告受伤后原告冒用其他职工的名字替被告住院及被告伤势很重,无法从事原告提供的工作,只能住在原告宿舍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申请书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被告于2011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2011年4月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4月25日治愈出院后,未能从事原告提供的适时适量的工作。期间,与原告的伤残赔偿问题于2012年10月29日起诉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日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于2013年7月27日搬离了原告的宿舍。另查明,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免费为劳动者提供宿舍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宿舍的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务关系在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7月27日期间已经解除,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宿舍占有使用费及水电费的依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元,财保费82元,合计147元由原告浙江保达机电环保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洁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