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50岁,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恒松、胡兴利,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余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被害人家属于2013年10月11日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超、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恒松、胡兴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塔公园大门前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将被害人余某某砸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材料;血样提取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火化通知;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李恒松、胡兴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能当庭认罪,且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铁塔公园大门前北侧时因操作不当,致使电动车发生侧翻,砸到被害人余某某,造成其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头部外伤合并重度颅脑损伤造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支付赔偿金2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某家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马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调查报告及现场勘查材料;血样提取表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火化通知;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某刑期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 孙 洁审判员 :王惠生审判员 :张合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丹丹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