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衢柯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拟稿:签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2年2月7日、2007年10月17日先后因犯盗窃罪于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及被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和九个月,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1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至衢州市区府东街477号“企鹅制冷店”二楼休息室,趁被害人朱某熟睡之际,从室内床头窃得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管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慧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