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肖来法与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来法,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肖来法,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贾坊行政村肖菜园村***号。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素霞,经理。原告肖来法与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来法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来法的委托代理人王秉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肖来法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收取原告10000元劳务费和路费,约定交钱后3-6个月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如因被告原因未如期办理出境的退还原告所交费用。原告交钱后,在家等了很久,被告也未给原告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劳务费及路费,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被告,要求被告退还劳务费和路费10000元。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2日,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肖来法劳务费和路费10000元,双方约定从交钱之日起3-6个月办理出国劳务事宜,如果因公司没有办理出境的退还个人所交费用。原告肖来法交款后,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肖来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和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已经当事人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肖来法劳务费和路费10000元后,在3-6个月内未能为原告肖来法办理出境劳务事宜,根据双方约定,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肖来法所交费用,对原告肖来法要求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和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肖来法劳务费和路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菏泽市鲁海人才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兵代理审判员 刘 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杰注:生效时间2014年1月23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