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商初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与刘欢、陶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刘欢,陶晨,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商初字第100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代表人:田立新。委托代理人:徐学民。委托代理人:徐海峰。被告:刘欢。被告:陶晨。被告: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以下间称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刘欢、陶晨、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间称金正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建荣独任审理。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吴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金正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陶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工行吴兴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刘欢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欢向原告借款3905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期支付。、被告刘欢以购买的揽胜极光小型汽车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正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正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欢的贷款提供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催收费、评估费等)。被告陶晨则作为刘欢的妻子,签署了一份《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与刘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欢办理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揽胜极光品牌越野车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刘欢未按期归还贷款,已出现多次逾期。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法判令:1、被告刘欢、陶晨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手续费、合计342613.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以及自2013年8月8日始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刘欢、陶晨所有的牌为浙E×××××小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欢、陶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欢、陶晨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金正担保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刘欢向原告申请中国工商银行购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双方即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欢向原告贷款390500元用于购买汽车,共分36期,从2012年12月25日起首期付款本息1298.4元,以后每期偿还1270元。如被告违约,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并清偿尚欠本息承担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被告刘欢以购买的车牌号为浙E×××××的揽胜极光品牌越野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陶晨则作为被告刘欢的妻子,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承诺与被告刘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金正担保公司为被告刘欢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欢到相关部门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刘欢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3年8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2022元,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10591.55元,合计341623.55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保证合同》以及抵押登记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吴兴支行与被告刘欢、陶晨、金正担保公司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主体适格,合同合法有效。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欢、陶晨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以及被告刘欢未履行抵押担保义务,金正担保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欢、陶晨支付逾期付款本息和对被告刘欢抵押给原告的浙E×××××的揽胜极光品牌越野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被告金正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一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陶晨应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借款本金332022元,利息和滞纳金10591.55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7日),合计342613.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3年8月8日起利息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吴兴支行对被告刘欢所有的车牌为浙ERB7**越野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清偿上述债务的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湖州金正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欢、陶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刘欢、陶晨、湖州金正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2元,减半收取3320元,由被告刘欢、陶晨、湖州金正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小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