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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陈建福与陈鑫建、赵晋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鑫建,陈建福,赵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鑫建,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愈,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福,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存镕,男,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赵晋军,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鑫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3)鄂西塞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案外人林光发系陈建福妹夫,二人共同创办武汉安健泰机电有限公司,林光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陈建福担任技术主管。2012年4月12日晚19时许,陈鑫建、赵晋军因与陈建福及林光发商谈股权转让事宜未果发生推搡,继而对陈建福、林光发进行殴打,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事后,林光发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对林光发及陈建福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事发当晚,陈建福至黄石市爱康医院就诊,诊断为全身多处组织挫伤。2012年4月14日,陈建福因病情一直未好转再次至该院就诊并入院治疗10天,出院时医生建议自出院之日起休息两周。为此,陈建福支付医疗费2,690元。2012年5月21日,陈鑫建向黄石市西塞山公安分局投案自首,自认其殴打陈建福及林光发的事实。次日,该局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陈鑫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处罚。陈建福为主张赔偿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鑫建、赵晋军在经济业务商谈后未能有效控制自己的情绪,殴打陈建福及案外人林光发致二人受伤,陈建福及林光发在此次事件中并无过错。因此,陈鑫建、赵晋军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鑫建主张其对陈建福实施的侵害行为不足以对陈建福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与陈建福及林光发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至于赵晋军提出的将陈建福向其所借的3,100元冲抵赔偿款的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陈建福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确定为2,690元;2、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和病情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陈建福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根据其实际从事的行业及医嘱酌定为2,087.28元[29,303元/年÷365天×(12+14)天];上述共计5,277.28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陈鑫建、赵晋军对此持有异议且陈建福因此次事件所致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后果未及严重,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陈鑫建、赵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陈建福各项损失共计5,277.28元;2、驳回陈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鑫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判决错误。1、医疗费已由保险公司足额理赔,再向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营养费的认定没有证据;3、误工费,被上诉人在受伤时已下岗,没有误工损失;且医院的建议不能作为误工时间予以计算。二、原审判决对责任划分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被上诉人的受伤后果是由赵晋军造成的,应由赵晋军承担;2、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不应承担责任;3、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造成伤害,其与赵晋军的责任大小应当确认,而不是连带责任;4、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不应适用第八条。三、为减少诉累,赵晋军借给被上诉人的3,100元应冲抵赔偿款。四、原审判决对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减半收取诉讼费,应予纠正。为此请求撤销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陈鑫建、赵晋军共同侵权致陈建福受伤,对此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并承担由此造成陈建福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陈鑫建提出陈建福已经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不应再重复赔偿的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应承担医疗费等责任的规定不符,且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是基于其与陈建福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并不能减免侵权人的责任,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设定,反映的是人民法院对受害人的人文关怀、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酌情认定500元,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误工费的时间及标准的认定,有医嘱及相关行业年收入证明,与法律规定相符;陈鑫建提出陈建福系下岗职工,无误工工资及医院的建议不能作为误工时间认定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鑫建、赵晋军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陈鑫建、赵晋军应承担连带责任;陈鑫建提出应按份承担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上诉理由,属法律理解不当,该条适用于主观上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所造成的同一损害,该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晋军借给被上诉人的3,100元能否冲抵赔偿款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赵晋军借给陈建福的3,100元属民间借贷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故原审判决要求其另行主张并无不当。关于陈鑫建提出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减半收取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但该上诉理由与原审的判决结果并无关联。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减半收取158元,由陈建福负担118元,陈鑫建、赵晋军负担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鑫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乐 莉审判员  童 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