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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三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王玉梅、雷利军与杨毅臻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梅,雷利军,杨毅臻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甘民三终字第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利军,男。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山,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毅臻,男。法定代理人李红霞,女。委托代理人王胜吉,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梅、雷利军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峪关市人民法院(2013)嘉民一初字第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梅、雷利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山,被上诉人杨毅臻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7时10分,被告杨毅臻骑自行车沿嘉峪关市建设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至文化路路口西约30米处时,与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相向步行的雷忠孝发生刮撞,致雷忠孝重伤、自行车轻微受损。雷忠孝住院抢救4天后,于3月11日医治无效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雄关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毅臻与受害人雷忠孝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对该责任认定不服,提起复核申请。嘉峪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原告产生的各项损失经庭审核实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20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88725.90元,被告认为应适用2012年公布的赔偿标准计算。因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于2013年4月23日起适用,故该项费用应适用2013年公布的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7156.90元,发生事故时,受害人雷忠孝69岁,计算11年,死亡赔偿金为188725.90元。3、丧葬费原告主张19566元,被告不认可。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9132元计算六个月,丧葬费为19566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2783.20元,被告不认可。因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王玉梅系市三建退休职工,每月领取退休工资,故该项主张不予认定。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3888.50元,未提交证据。被告认可按照年平均工资39132元,计算2人、4天,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858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因原告住院4天,按照每天6元标准计算,交通费为24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10378.90元。另查明,被告杨毅臻已支付医疗费24282.59元,二原告对该费用无异议。被告杨毅臻提交尸体检验费收据,主张支付1200元尸检费,原告不认可。因尸检费系认定事故责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对事故均负有过错,对该费用应由双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上述费用均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杨毅臻与受害人雷忠孝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交警部门对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210378.90元,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05189.4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不认可,根据损害结果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杨毅臻支付的医疗费及尸检费共计25482.59元,应由原告承担50%,即12741.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毅臻赔偿原告王玉梅、雷利军各项损失105177.45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扣减应由原告承担的医疗费、尸检费12741.30元,被告杨毅臻实际应支付二原告97448.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乏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被告杨毅臻承担674元,由二原告承担7750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674元。宣判后,王玉梅、雷利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嘉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一审判决书作出的责任划分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事故认定书对于被上诉人杨毅臻驾驶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时的速度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即无证据证实杨毅臻的骑行速度属于正常速度,而是使用了推测的方法进行确定,但是该推测明显违反逻辑,首先自行车必然无法形成制动刹车痕迹;其次,能将受害人“刮倒”并导致颅脑损伤的严重后果,骑行速度绝非正常可以制动的速度。2、关于“刮撞”与“碰撞”。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中,对于受害人死亡原因的主要证据是《司法鉴定意见书》,而该鉴定意见书证实受害人雷忠孝死亡的原因是“系身体受到钝性外力撞击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但是在事故认定书中、在事故发生经过部分却表述为“刮撞”,上诉人认为是有意在偏袒肇事方杨毅臻,毫无争议的事实是受害人雷忠孝是被上诉人杨毅臻撞死的。3、关于受害人雷忠孝“行走”。事故认定书无证据证实受害人雷忠孝是在机动车道“行走”这一事实,首先本次事故无目击证人是确定的事实,那么据此认定此事实的证据唯一就是肇事方杨毅臻的称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杨毅臻由于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该陈述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毅臻口头答辩称: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雄关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分析:杨毅臻驾驶非机动车在机、非分离的道路上行使,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雷忠孝在设有人行道的路段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另一原因。交警部门的经过现场勘查后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划分责任的依据是杨毅臻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交通安全的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使,雷忠孝未在人行道内行走,上诉人所称自行车超速、碰撞均不是划分此次事故责任的原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行车超速、碰撞和雷忠孝的行走位置”均没有证据的支持,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上诉人王玉梅、雷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红代理审判员  李雪亮代理审判员  刘晓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