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4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曹正义与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正义,何建华,丁梅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495号原告曹正义。委托代理人王中华,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华。被告丁梅珍。原告曹正义诉被告何建华、丁梅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华、丁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正义诉称: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夫妇于2013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294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拒绝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29400元,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共同立据向原告曹正义借款人民币129400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索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依法裁定,对被告何建华所有的位于射阳县长荡镇沙南居委会三组的房屋(价值129400元部分)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何建华、丁梅珍借款后经原告催告未能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建华、丁梅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曹正义归还借款人民币129400元,并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1444元,保全费1167元,合计2611元,由被告何建华、丁梅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勇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