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一初字第1014号原告陈某甲,女,1979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男,高唐县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乙,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婚后被告经常酗酒,无故挑起事端,对女儿也不管不顾。由于被告的固执偏激让原告承受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实在难以忍受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陈某乙辩称,我不喝酒,也没有无理取闹,我经常照顾关心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底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2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1月3日生女儿陈某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是再婚,与前妻生有一女,现由被告抚养。因照顾孩子及其他家庭琐事,原、被告有时发生争执。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因盖房子的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接叫未果。2013年9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3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与其姐姐等人去原告家,曾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发生冲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有时为琐事生气并短时分居,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不宜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孩子健康成长出发,原告要求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瑞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