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14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宋利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宋利梅,龚玉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4275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东路115号院8号楼。负责人刘建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永超,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小强,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利梅,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龚玉祥,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宋利梅、龚玉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增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立森、陈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段永超、郑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利梅、龚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宋利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利梅为进原料,向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贷款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龚玉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龚玉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宋利梅并未依约还本付息,并自2011年11月18日起连续未按期还款。截止到2012年8月17日,宋利梅已经累计8个月未能依约还本付息,龚玉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宋利梅支付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所欠的本金878423.74元、利息71843.18元、罚息216815.3元、复利19717.44元以及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复利,要求判令宋利梅支付违约金6万元,要求判令宋利梅支付律师费27336元,要求判令龚玉祥就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保证违约金12万元,诉讼费由宋利梅、龚玉祥承担。被告宋利梅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龚玉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宋利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宋利梅为购买原料向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贷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8月17日止,年利率18%,宋利梅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分期还本付息,宋利梅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发生违反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的,贷款人可以要求��款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强制执行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龚玉祥与包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龚玉祥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龚玉祥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项下本金10%的违约金。同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向宋利梅发放贷款120万元。2011年11月18日起,宋利梅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宋利梅已经累计拖欠本金878423.74元、利息71843.18元、罚息216815.3元、复利19717.44元。截止到2013年3月10日龚玉祥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3年3月21日,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驰洪范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用采取按委托案件涉案标的额的2%收取,共计27336元。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应在天驰洪范事务所交付等额、有效发票且案件正式提起诉讼后10个工作日内交付上述款项的50%,即人民币13668元,案件必要诉讼程序终结后支付剩余50%的款项,即人民币13668元。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于2013年3月21日支付天驰洪范事务所律师费13668元。上述事实,有包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自主支付通知书、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包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宋利梅、龚玉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包商银行北京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宋利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宋利梅偿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宋利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要求宋利梅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律师费属于合同约定的必要范围之内,根据包商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付款发票,包商银行已实际支付50%的律师费,另外50%的律师费属于诉讼的必然支出费用,且双方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包商银行要求龚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龚玉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利梅追偿。关于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龚玉祥承担保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首先,《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违约金与《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法定标准;其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8月17日,保证到期日为2014年8月16日,现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履行保证责任均不应视为违约,故包商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龚玉祥承担保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最后,包商银行北京分行在借款逾期后,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据此认为保证人违约,依据不足。综上,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宋利梅、��玉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截止到二○一三年三月十日的借款本金八十七万八千四百二十三元七角四分、利息七万一千八百四十三元一角八分、罚息二十一万六千八百一十五元三角、复利一万九千七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并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支付罚息、复利;二、被告宋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违约金六万元;三、被告宋利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二万七千三百三十六元;四、被告龚玉祥就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宋利梅承担的付款义务向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龚玉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利梅追偿;六、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三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宋利梅、龚玉祥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增辉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人民陪审员 陈 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