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沈国庆与冯朝龙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庆,冯朝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於民初字第230号原告沈国庆。被告冯朝龙。原告沈国庆与被告冯朝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国庆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国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朝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庆诉称:被告冯朝龙于2011年在黄山承包工程,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1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带挖机为其挖土方和石头,2013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报酬242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款24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沈国庆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冯朝龙欠原告劳务报酬24200元的事实。被告冯朝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冯朝龙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沈国庆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审核后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冯朝龙雇佣原告沈国庆为其从事挖土方和石头的工作,2013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朝龙尚欠原告沈国庆劳务报酬24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未支付欠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朝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国庆劳务报酬24200元。如被告冯朝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元,财产保全费270元,合计472元,由被告冯朝龙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越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