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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付义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义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义福,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29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义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付义福饮酒后驾驶浙C×××××牌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经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茅竹岭隧道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检测,付义福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8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义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义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义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义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