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与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邱×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647号原告李×,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被告邱×之夫),1976年6月24日出生,中国国际航空公司职员。原告李×(以下称李×)与被告邱×(以下称邱×)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的委托代理人温菲,邱×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诉称:李×与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登记在邱×名下的车牌号为京X号的车辆归李×所有。李×多次要求邱×配合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但邱×不予配合,故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归李×所有,邱×协助李×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邱×辩称:邱×与李×确实签有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上只约定车归李×所有,但没说车牌号也归李×。我同意协助李×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是要求保留车牌号。经审理查明:李×与邱×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2月14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邱×名下有一辆捷达车,车牌号为京X归李×所有,现无法过户至李×身上,所以有关车辆的一切手续如用到邱×的身份证件时,邱×应无条件提供相应的手续。”当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此后,该车一直由李×实际使用。目前,该车仍登记在邱×名下。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李×与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系李×与邱×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车辆归李×所有,现李×据此要求邱×协助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车牌号为京PX的捷达车(车架号:XX)归原告李×所有,被告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李×到车辆权属登记部门,将上述车辆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原告李×名下。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学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