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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唐某某、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26-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跛子”、“侉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2013年4月28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3日被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女,1959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文盲,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17日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唐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唐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传唤到案,本院裁定对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止审理。对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人窜至金石镇春风路宏基大酒店对面的“新宁批发部”门前,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徐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唐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2、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窜至金石镇松风亭村崀山大道旁郴州路桥门面内,盗得被害人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徐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唐某某家中,通过唐某某的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而介绍他人收购,张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盗窃得来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甘某某陈述;3、证人刘某某、刘某甲、何某甲、鄢某某、陈某甲证言;4、新价认鉴(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电动车照片;辨认笔录;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陈某某、甘某某提供的收据;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7、刘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等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未满16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等人窜至金石镇春风路宏基大酒店对面的“新宁批发部”门前,盗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电动三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徐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唐某某家中,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唐某某。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39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二)2013年4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窜至金石镇松风亭村崀山大道旁郴州路桥门面内,盗得被害人甘某某的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一辆。之后徐某某等人将该摩托车骑至被告人唐某某家中,通过唐某某的介绍,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等人盗窃得来的而介绍他人收购,张某某明知该摩托车是徐某某盗窃得来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95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十点钟左右,他与白马田的高个子和几个鬼崽崽在街上碰到,高个子提出宏基大酒店对面的一个店子有台大的电动三轮摩托车好偷,他们就商量了凌晨二、三点钟车去偷车。高个子负责偷车,由他剪电线、接火,再一起变卖。当天晚上三点多,偷到车后他找准车的点火线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剪了电线,接了电源线,就骑车到唐某某家将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某。2013年2月至4月间,他同白马田的高个子等三、四个鬼崽崽到金石镇松风亭崀山大道郴州路桥公司租住门面楼下偷了一辆枣红色的崭新的电动两轮摩托车。天快亮的时候,唐某某的不知道从哪里喊来了一个女人看车,那女人表示要买,但说只出900元钱。他和唐某某给她看了从车子坐垫下拿出的购车发票,又对那女人说偷车也不容易。那女人说:“你是偷的车也卖得了。”但他不同意,那女人付了1000元钱。2、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2月至4月期间,他从徐某某手里购买了三台贼车,另外还介绍张某某从徐某某手里购了一台。他买的有两台电动三轮摩托车,分别为“宇锋”牌、“双枪”牌各一辆。电动两轮摩托车系“金大”牌。三台车的购价分别为:800元,500元,150元。他介绍张某某购买了一台枣红色的“雅迪”牌电动两轮摩托车,卖价为1000元。他也知道徐某某卖给他的车是偷来的,但贪图便宜就买了。杨泽军的老婆知道购买的车是徐某某偷的。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4月十几号一天早上七八点钟者,唐某某的妻子陈某甲来她家喊她,说他丈夫的朋友搞了一辆摩托车过来了,要她去看。到唐某某家,她看到一台枣红色的女式两轮电动车,车还是崭新的。躺在他们家堂屋旁的那间房的床上的男的说车要1000元,她出900元,那男的就把摩托车的尾箱打开,拿出购车发票之类的东西,说车还是崭新的,又有发票,她就决定买了,付了1000元钱。因为她不会骑车,就先把车放在唐某某家里。在此之前,唐某某夫妇到她家里玩时,和她讲起,唐某某的朋友有办法搞(偷的意思)得到一些摩托车卖,价格很便宜,她也和他提到想买一台这样的车。这台车应该是卖车的那个男的偷的,要不他不会那么低的价格变卖。但她贪图便宜,以为没事就买了。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9日早上七点,她发现放在新宁批发部门口充电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蓝色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没有牌照。上了龙头锁,没上大锁。5、被害人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下午4点他将电动车停在松风亭郴州路桥公司租住的门面里,锁了电动车的龙头锁和电子报警器,没有锁大锁。2013年4月11日上午9点,他发现车不见了,就报警了。被盗的电动车是雅迪牌的,车身颜色是枣红色,买车的发票放在电动车的后备箱里,和车一起被盗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他同徐某某等人在松风亭村治安岗亭旁的一家修汽车店前偷了一辆朱红色的雅迪牌女式两轮电动摩托车,在宏基大酒店对面的马路边上偷了一台宇锋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这些车卖给了唐某某,宇锋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是以800元的价格卖的。7、证人刘某甲、何某甲、鄢某某的证言均证明,刘某某是1997年农历4月初7日出生,刘某某现在新宁县夷江职中读书,在12级酒店管理班学酒店管理。8、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今年农历二三月份她家买了一台大点的蓝色三轮车。卖车的是跛子和一个十六七岁的年轻的伢者。花了800元。在农历三月份,有天早上跛子推起一台车子在路口遇见张某某,跛子问张某某要不要车,张某某说要,两人就在路口看车,当时她带孙子在路口玩。跛子要1000元,张某某出900元,跛子拿出了发票说车子是新的,张某某出了1000元买了。她不知道他们的车子是偷来的,但是她男人可能知道车子是偷来的。9、新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认鉴(2013)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宇锋牌电动三轮车,七成新,鉴定金额4390元;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九成新,鉴定金额2950元。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4月9日陈某某电动三轮摩托车被盗的地点在新宁批发部门前。2013年4月11日甘某某电动车被盗的地点为金石镇崀山大道郴州路桥公司租住的一楼门面内。扣押电动车照片证明,在被告人唐某某家里扣押被盗的摩托车。辨认笔录证明,经徐某某辨认,刘某某系高个子。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在唐某某家里扣押双枪牌三轮电动摩托车一辆,蓝色,无车牌和手续,三成新;金大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两三成新,暗红色,无车牌和相关手续;宇锋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淡蓝色,四五成新;雅迪牌女式两轮电动摩托车,车况良好,随身物品有购买发票,购买于2013年4月。宇锋牌三轮电动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甘某某。陈某某、甘某某提供的收据证明,陈某某购买了宇锋牌三轮电动摩托车;甘某某购买了雅迪牌两轮电动摩托车。新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某交代在新宁县人民医院等地盗窃过摩托车,经张贴公告,未找到受害人。新宁县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刘某某系该校学生。12、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在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有效,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敏星审 判 员  谭 芳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 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