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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武萍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武萍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67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帅,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晓伟,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武萍花。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武萍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帅、何晓伟(均为一般代理)、被告武萍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萍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6294的《产品买卖合同》以及顺序号为11103198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武萍花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339THB47X-5RZ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295万元,其中首付59万元,银行按揭款236万元。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武萍花在2012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首期款项59000元和按揭费用189199元,共计248199元;首付款的余额由被告于2012年12月起分18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295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首付款160000元,产生违约金5427.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武萍花:1、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违约金5427.75元(首付分期款及违约金暂由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1日,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之后的首期款和违约金顺延照计被告武萍花完全清偿之日止),共计165427.75元;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武萍花辩称:1、被告方所购自原告的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用不到一个月便故障频发,如遥控器不对接、支腿漏油、臂架展不开、挂挡后熄火、反泵声音异常,特别是底盘前轮锅、轮胎高温达300多度,随时都有爆胎导致车毁人亡的危险;2、设备自2012年11月10日送往原告榆林维修厂检修至今,故障一直未予排除;3、该设备合格证及办理登机时核定重量为33吨,但是设备重量为33.85吨,无法在高速公路上运行,严重影响设备使用;4、被告认为自己投入巨资购买的设备是为了能够正常运营而获取正当利益,但是由于车辆的质量问题及原告售后服务不到位,导致车辆被长期闲置,导致被告无法履行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导致银行按揭贷款无法偿还,严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返还货款97781元,承担货款利息,并退还设备给厂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关于首期款支付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首期款的分期支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证据三,《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收货确认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四,《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武萍花的欠款情况以及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的违约利息金额。被告武萍花对原告所提证据均无异议,并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两张,证明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售后人员检修后仍然无法修好;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因设备坏掉后,我送至原告榆林保障中心修理,至今仍然没有修理好,停放在保障中心;证据三,《车辆技术检测报告》,证明车辆底盘虽经检测合格,但是使用后仍然无法解决问题,轮毂温度过高;证据四,《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设备存有质量问题,已经向陕西省靖边县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武萍花所提交的证据一,仅凭该孤立证据不能证明该照片显示的设备即为本案所涉设备;对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因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被告武萍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6294的《产品买卖合同》及编号为1200962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武萍花以按揭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ZLJ5339THB型混凝土泵车一台,合同金额为295万元,其中首付59万元,银行按揭款236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即日起5日内付定金5万元;2012年6月15日前支付首付款59万元(含定金)、按揭费用10.9199万元;余款236万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第十六条均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即被告武萍花)资金周转困难,影响首次付款总额的支付,双方本着长期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在2012年6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5.9万元与按揭费用189199元,共计248199元;首付款的余额52.1万元,乙方于2012年12月起分18个月等额支付,即每月支付2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武萍花交付了设备,但是武萍花并未按照、足额支付首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1日,被告武萍花仅支付货款76000元,拖欠到期首付货款16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产生违约金5501.5元。本院认为,被告武萍花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的11116294号《产品买卖合同》及12009622号《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被告武萍花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武萍花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1日的首付货款16万元以及违约金550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日之后的首付款若再度发生拖欠,原告可另案起诉主张权益,本案不予处理。2013年7月1日之后的违约金则应当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萍花辩称其未按时支付货款的原因是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运营盈利。本院认为,被告武萍花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经法庭释明后拒绝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武萍花认为设备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并要求解除合同,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存在损失,经法庭释明后仍然拒绝提起就此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若损失客观存在,被告武萍花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武萍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60000元、违约金5501.5元,共计165501.5元(货款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25元,由被告武萍花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