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王建卫与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卫,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海。委托代理人项友毅。上诉人王建卫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王建卫系被告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咪表监管员,2009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未穿制服上班为由,对原告作出“待岗一周”的处理。待岗期满后,原告未再在被告处上班。2009年8月起,被告以“辞退辞职”为由,未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8日裁决,原告不服裁决,遂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09年5月份工资476.86元。原告2009年6、7月份社会保险费中个人应缴部分已由被告代为缴纳。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称“被告在待岗期满后,未为其安排工作”,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并提供了IC停车卡提单,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尚存续。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IC停车卡的事实,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在待岗期满后未回被告处要求上岗,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以“辞退辞职”为由于2009年8月起中断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及要求被告支付基本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05月份的工资及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建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宣判后,王建卫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2003年进入被上诉人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12日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5年12月10日至2008年12年4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工资上班。上诉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待岗一周”期满后要求上岗,被上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上诉人属于弱势群体,只得等待,一直处于待岗状态。被上诉人中断社保系其单方面行为,不能以此认为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王建卫自2009年5月10日“待岗一周”期满后未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求上岗,一直处于旷工状态,已经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上诉人遂于2009年7月将其辞退,并以“辞退辞职”为由中断其社会保险关系,同年8月停止缴纳社保费用。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事实清楚。上诉人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该法实施后计算。所以被上诉人无需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认可其2009年6、7月份的社保个人应缴部分已由被上诉人代缴,其再主张2009年5月份的476.86元工资没有依据。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都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卫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仍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对此,被上诉人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认为,该证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书面材料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工作期间违反规章制度被公司处罚的情况。对此,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亦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均不予采纳。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该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该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该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上诉人王建卫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均发生于该法施行前,不符合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王建卫提供的IC停车卡提单,不足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温州市车辆停泊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仍保持继续劳动关系。上诉人自2009年5月10日被作“待岗一周”处理,期满后未再在被上诉人公司上班,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起以“辞退辞职”为由未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8月解除,并无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9年8月解除,上诉人至2013年1月18日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建卫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建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