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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喻某某与雎某某、林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世祥,雎远彬,林华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13号原告喻世祥。委托代理人陈安举,成都市新都区桂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雎远彬。被告林华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经营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百利大厦3-4楼。代表人隋子舟。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喻世祥与被告雎远彬、林华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举、被告雎远彬、林华群、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冬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世祥诉称,2013年2月11日上午,雎远彬驾驶林华群所有的川CW97**号“华泰宝利格”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成彭路“成博小区”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喻世祥驾驶“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由路口左侧驶入,在避让过程中,雎远彬所驾车左前部与喻世祥所驾车右侧在路口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喻世祥受伤并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2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喻世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雎远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喻世祥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案事故车川CW9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依法判令雎远彬、林华群赔偿喻世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0000元;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给付喻世祥;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雎远彬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与林华群系雇佣关系,且事发在履职驾车过程中。被告林华群辩称,事发后,垫付医疗费3808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雎远彬一致。被告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喻世祥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应以工资表载明的实际收入为标准计算150天为宜,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住院期间护理费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5年,赔付比例为20%,精神抚慰金认可9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雎远彬驾驶川CW97**号“华泰宝利格”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彭路由彭州往成都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成彭路“成博小区”路口直行通过时,遇喻世祥驾驶“胜利达”电动三轮车由路口左侧驶入,在避让过程中,雎远彬所驾车左前部与喻世祥所驾车右侧在路口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侧翻,喻世祥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喻世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雎远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喻世祥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62695.34元(其中林华群垫付38086.9元,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垫付10000元)。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分别于2013年6月5日、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喻世祥右锁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右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其伤残评定为八级;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雎远彬所驾川CW97**号车系林华群所有,雎远彬系林华群聘请的驾驶员,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喻世祥从2011年5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金牛区蜀国印象火锅店务工,事发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1937.58元。喻世祥务工期间居住在成都市金牛区西顺街花照壁二期5单元12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喻世祥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川CW97**号车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金牛区蜀国印象火锅与喻世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工资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街道花照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雎远彬提供的驾驶证,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喻世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雎远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3。因雎远彬受雇于林华群,且事发在雎远彬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喻世祥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林华群赔偿30%。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系川CW97**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喻世祥损失的赔付责任。对于喻世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62695.34元,其自费药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5%扣除较为合理,金额为940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9天=58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29天=2030元;4、喻世祥经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计算。关于护理年限,结合喻世祥的伤情以及年龄等因素,喻世祥主张护理年限10年,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为23664元/年×10年×50%=118320元;5、喻世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8087.6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500元;7、误工费1937.58元/月÷30天×150天=9687.9元;8、鉴定费4000元;9、精神抚慰金9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44900.84元,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9000元,已扣除该公司垫付款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24900.84元,由喻世祥自行承担157430.59元,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4900.84元-自费药9404.3元-鉴定费4000元)×30%=63448.96元,林华群承担4021.29元。关于林华群垫付的医疗费38086.9元,扣除应赔偿喻世祥的4021.29元,余款34065.61元由太平洋财险自贡支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给付林华群,喻世祥分得保险赔偿款13938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喻世祥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39383.3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林华群人民币34065.61元;三、驳回原告喻世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喻世祥负担1435元,被告林华群负担615元(此款原告喻世祥已垫付,被告林华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