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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蔡鸣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刑初字第63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王昱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白某某、薛某某(已判)、“刚娃”(在逃,身份不明)共谋撞车诈骗,事先将薛某某左手臂敲骨折,后于2012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三环路辅道龙咀村路段,见被害人唐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逆行此路段,“刚娃”骑自行车搭上薛某某撞向三轮车,蔡某某、白某某以家属名义与唐交涉,骗取唐20000元后逃逸。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武侯大道双楠段60号悠悠网吧被警方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伙同白某某、薛某某(已判)、“刚娃”(在逃,身份不明)共谋撞车诈骗,事先将薛某某左手臂敲骨折,后于2012年9月5日凌晨4时许,在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乡三环路辅道龙咀村路段,见被害人唐某某骑一辆三轮摩托车逆行此路段,“刚娃”骑自行车搭上薛某某撞向三轮车,蔡某某、白某某以家属名义与唐交涉,骗取唐20000元后逃逸。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蔡某某在本市武侯大道双楠段60号悠悠网吧被警方挡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的家属于2013年10月24日主动退赃款2500元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退款票据,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自动退出赃款,故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