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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华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20时33分许,被告人晋某某酒后驾驶皖BC3***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齐落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九华北路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省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呼气机测试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浓度与血液酒精浓度对照表、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酒精检测结果报告单,证人李某某、严某某证言,被告人晋某某供述和辩解,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