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梁玉明与摩理都工贸(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9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玉明,男,汉族,1951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雷州市企水镇中华街***号之2。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理都工贸(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铃木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武军,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玉明为与被上诉人摩理都工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理都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摩理都公司应否支付梁玉明职业病检查期间工资64132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梁玉明于2011年11月8日年满6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满之日亦为该日,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期满之前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11月8日期满,由摩理都公司给予梁玉明补偿2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摩理都公司于梁玉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时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发生职业病或者工伤,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超过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日期的,仍应当由原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待遇,用人单位亦有义务支付其他工伤待遇。本案中,梁玉明主张的职业病检查期间工资与法律规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不是同一概念,梁玉明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且据梁玉明本人陈述,其已就工伤待遇另行起诉,故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本案不作处理。综合上述情形,梁玉明主张职业病检查期间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梁玉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