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焦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焦某,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纪宝义,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巧丽,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农民。被告焦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焦某、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宝义、何巧丽、被告王某、高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左右,原告与被告王某经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经过相处,在2013年6月2日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好友,当日原告交付被告订婚彩礼2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金手镯、耳环等。订婚不久,被告王某故意找茬,拒绝与原告好好相处,明确表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金首饰。三被告在缔结婚约过程中取得财物礼金是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判令被告返还订婚彩礼20000元及手镯、耳环等(价值10000元)。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是双方自愿;2、但被告王某并没有收到原告所谓的订婚彩礼20000元现金以及手镯和耳环等物品,所以不存在返还的问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王某的起诉。被告焦某、高某辩称,1、焦某、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经过网络聊天认识,属于自由恋爱,双方均系成年人,婚姻自由,确立恋爱关系以及是否结婚由原告李某和被告王某自由决定,二被告作为王某的父母无权干预王某的婚姻自由,所以既然是婚约财产纠纷,那么婚约是李某和王某两个人的事情,与父母无关,所以焦某、高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2、焦某、高某并没有经手也没有收到彩礼20000元现金以及手镯和耳环等物品,综上,被告焦某、高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底,原告与被告王某经网络聊天认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经过相处,双方于2013年6月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原告交付被告王某订婚彩礼20000元。原告称此前给原告买过手镯和耳环等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录音及某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某认识后,在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王某20000元彩礼,有证人证言和录音资某原告主张还曾给被告王某买过手镯和耳环等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接收的彩礼,因双方婚姻实际未成就,按照有关规定,被告应予返还。根据本案的情况,本院酌定返还15000元。因彩礼给付对象是相当明确的,即使家长掌管也是代为保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焦某、高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满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