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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谢永松与沈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永松,沈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谢永松。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沈舟。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原告谢永松与被告沈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永松的委托代理人王胜男,被告沈舟的委托代理人周淦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永松起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沈舟驾驶浙E×××××轿车在318国道133KM+85M路段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的后果。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投保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处,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故应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797.87元(医疗费817元,护理费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5010.87元,误工费2500元/月×6个月=15000元,交通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残疾赔偿金34550元/年×20年×20%=1382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7797.87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交付交警队20000元,其中10000元转入九八医院用于治疗,后另付医疗费12312.49元,合计医疗费22312.49元,另支付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还支付了浙E×××××轿车车损13600元。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10时10分许,被告沈舟驾驶叶红所有的浙E×××××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18国道133KM+85M处时与由南往北行走的行人原告谢永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永松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月9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203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舟负事故全部责任、谢永松无事故责任。原告谢永松受伤后经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3天,又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复查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3129.49元,由九八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舟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2312.49元和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5312.49元。2013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在鉴定期间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永松之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和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3年9月3日的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永松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拟定误工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等意见。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舟驾驶的浙E×××××轿车由叶红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又查明:原告谢永松户籍系农村居民,其随父亲谢国平自2011年7月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师庄路小区235号。谢永松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吴兴九天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工作(月收入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舟的驾驶证、浙E×××××轿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门诊病历与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户口簿、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杨家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章桂林的身份证、吴兴九天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部的营业执照与出具的证明;被告沈舟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与费用清单、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沈舟驾驶浙E×××××轿车与行人原告谢永松相撞,造成谢永松受伤致残之损害,沈舟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沈舟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浙E×××××轿车具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又因原告请求,且被保险人又怠于赔偿,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定及约定予以赔付。至于该保险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因原告申请且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等级等相关期限所作的司法鉴定,并非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且该司法鉴定的鉴定过程、鉴定内容、鉴定意见、鉴定资质等均符合有关规定,故本院对该保险公司提出的申请(且申请的理由也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本院核准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中: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之请求,经审查认为原告虽户籍系农村居民,但其随父亲自2011年7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居住在湖州城镇区域并从事非农职业,应认定原告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为了便于计算及保险理赔,将被告沈舟已支付原告的费用一并计算及处理。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损失为:原告谢永松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3天,用去医疗费23129.49元,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计690元,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按30元/天×30天)计900元,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参照2012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40087元/年÷12个月×1.5个月)计5010元,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6个月,原告系年满16周岁务工人员,按提交的事故前工作收入证明计算,1800元/年×6个月)计10800元,交通费(酌情)8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4550元/年×20年×20%)计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4800元,合计194329.49元。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为:医疗费(23129.4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3244.49元外)计19885元,不计司法鉴定费,其余项目均与上述相同,合计186285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为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中100000元和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沈舟赔偿原告194329.49元;其中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内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186285元-120000元)=66285元,计186285元。据此,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舟尚应赔偿原告谢永松各项费用194329.49元,扣除已支付原告25312.49元,尚应赔付原告169017元,可由保险理赔款扣付。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在浙Exx**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金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金66285元,合计186285元,其中:扣付给原告谢永松169017元,给付被告沈舟17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谢永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6元,减半收取1928元,由原告谢永松负担95元,被告沈舟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谢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