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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秦志军与昌乐县公安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潍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军。委托代理人高卫刚,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帅,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乐县公安局,住所地昌乐县城站北街399号。法定代表人石汝祥,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义村,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梅,昌乐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就秦志军与昌乐县公安局公安治安管理一案作出(2013)乐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秦志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秦志军于2013年10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秦志军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秦志军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秦志军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