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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10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车驰,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瑞尔酒店)与被告李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车驰,被告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尔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被告自己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愿意离职。仲裁裁决书对被告的工资认定有误,被告从2010年2月至2010年12月共计领取工资15338元,而非17410元。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661元,而非1882.5元。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为此,请求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410元;2.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7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辩称,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自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华以原告单方强行改变被告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为由向原告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3年4月3日,被告李华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1.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96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75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517元。该委于2013年7月1日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410元;二、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706元;三、原告于仲裁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46元。其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90元/月。原告主张被告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瑞尔酒店员工工资表、劳动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诉称是因为被告自己不愿意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由于被告李华的原因导致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履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原告被告自2011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4月8日离职。原告用工超过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已与被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8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0280元(1690元/月×12个月)。鉴于劳动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7410元,被告并未对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根据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这一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原告瑞尔酒店应向被告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李华自2011年3月至2013年4月在原告瑞尔酒店工作,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原告瑞尔酒店应向被告李华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4225元(1690元/月×2.5个月)。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15号仲裁裁决书第(三)项: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346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一次性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7410元;二、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4225元;三、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华一次性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46元;四、驳回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瑞尔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