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宾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凌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辩护人鄢骏,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但敏担任记录,被告人凌某某及其辩护人鄢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被告人凌某某通过朋友结识了邹某(已判),邹某向其介绍了“成都某医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和“神曲胃舒胶囊”两种药品,希望借凌某某的平台对该药品进行宣传和推销。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等人以四川内江某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员的名义进驻宜宾县观音镇。同年4月,邹某与被告人凌某某联系,将其购进的“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300盒)和“神曲胃舒胶囊”(180盒)各一件销售给了凌某某。凌某某在多次催要相关手续批文未果后,仍然在观音镇、古罗镇对两种药品进行宣传、赠送及销售。2013年4月26日,宜宾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当场将两种药品查获。2013年5月21日,经宜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凌某某销售的“晕痛活血松花粉玉竹胶囊”和“神曲胃舒胶囊”均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移送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查扣产品及手机通信录照片、消费者购买清单,宜宾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归案说明,证人邹某、杨某、熊某某、喻某某、谭某某、郭某某、徐某某、伍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对药品监督管理的规定,明知其所售药品是假药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凌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凌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芳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叶 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茂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