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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2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涤非。被告陈涤非,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泗阳县。被告熊基全,男,1962年1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高淑琴,女,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被告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迪成。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璀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标、李晨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嘉瀛公司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嘉瀛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二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整,承兑汇票到期日,原告凭票支付票款。被告嘉瀛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到期日原告未获清偿的票款,原告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罚息利率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原告在汇票到期日垫付票款后,被告嘉瀛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垫款的,原告可以从被告嘉瀛公司在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票款及应付利息或从被告嘉瀛公司在原告所有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周广扣划票款及应付利息。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嘉瀛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嘉瀛公司出具了承兑汇票。2012年2月1日,被告熊基全、高淑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瀛公司在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熊基全愿意以名下房产,被告高淑琴愿意以名下房产共同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300万元整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上述抵押房产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2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2月1日,被告璀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瀛公司在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璀璨公司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3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2月1日,被告陈涤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嘉瀛公司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陈涤非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等值1,3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嘉瀛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并于2012年8月29日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900万元。但被告嘉瀛公司至今未能偿付垫款,且被告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陈涤非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嘉瀛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嘉瀛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13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117万元,以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依法判令如被告嘉瀛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熊基全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瀛公司继续清偿;4、依法判令如被告嘉瀛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高淑琴协议,以其名下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嘉瀛公司继续清偿;5、依法判令被告璀璨公司、陈涤非在最高额1,300万元内对被告嘉瀛公司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依法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嘉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熊基全、高淑琴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璀璨公司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涤非之间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关系;证据5、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6、对账单,证明被告嘉瀛公司拖欠情况;证据7、银行承兑汇票及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根据被告嘉瀛公司申请向其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因被告嘉瀛公司未于汇票到期日前向原告交存全部票款,故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被告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3,000,000元,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原告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8月29日向被告实际垫付了汇票款项900万元。但被告嘉瀛公司至今未能偿付垫款,且被告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陈涤非均未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再查明,被告嘉瀛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9,000,000元,欠息截止2013年5月16日为1,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与被告熊基全、高淑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璀璨公司、陈涤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嘉瀛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垫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嘉瀛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璀璨公司、陈涤非自愿为前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被告应各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瀛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璀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二、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16日的逾期利息1,170,000元;三、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0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万分之五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熊基全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熊基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高淑琴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高淑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六、被告陈涤非、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在1,3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若被告陈涤非、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六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灏影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2,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380元,由被告上海嘉瀛投资有限公司、陈涤非、熊基全、高淑琴、上海璀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