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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良龙与屠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龙,屠益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马良龙,无固定职业。被告:屠益明,无固定职业。原告马良龙为与被告屠益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屠益明支付原告货款4905.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益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屠益明于2011年7月8日、7月9日向原告马良龙购买涤纶宝塔线计款5279元、626.40元,合计5905.40元。2013年9月30日,被告支付了1000元货款,尚欠4905.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余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马良龙提供的对账单和销货清单所证实,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马良龙货款490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屠益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