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取保候审。被告人李甲。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2000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甲。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取保候审。被告人项某乙。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2013年8月10日因本案被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某某、上某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系浙椒渔22006船、浙椒渔运88006船经营者,先后雇佣被告人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等人为船员。2013年8月5日至9日,王甲、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等人明知禁渔期在东海海域,禁止渔船拖网作业,仍然在王甲的指使下驾驶浙椒渔22006船、浙椒渔运88006船采用双拖的方式,在台州××江山岛××近海域捕捞水产品,3网次共捕得409箱计8420公某(价值人民币21812元),其中,带鱼353箱7160公某,杂鱼56箱1260公某。同月9日上午,中国渔政33306船在一江山岛附近海域巡航时将浙椒渔22006船、浙椒渔运88006船及人员查获。案发后,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一支队将扣押的带鱼、杂鱼进行变卖,得款15832元。上述事实,上某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扣押清单、照片、过榜单、结算票据、证人厉旭辉、金某、董某、周甲、黄某某、冯某某、周乙的证言、农业部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通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乙、钱某明知是禁渔期,在休渔海域非法捕捞水产品8420公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应负的罪责及地位、作用之问题,经查,被告人王甲聘请了被告人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被告人李甲、李乙、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听从被告人王甲的指挥,又是共同犯罪的实行犯,在实施整个犯罪时相互合作,彼此配合,是直接导致犯罪实现的原因之一。综上分析,对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对共同故意形成的作用、实际参与的程度等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确认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李甲是浙椒渔运88006船的舵手,其罪责要重于其他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李甲、李某、王某、项某甲、项某乙、钱某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王甲、李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环境资源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四、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五、被告人项某甲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六、被告人项某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七、被告人钱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八、变卖鱼类所得款,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三十二元予以追缴,由浙江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判员 方匡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