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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苏瑞琴、穆成林与王雁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雁宾,苏瑞琴,穆成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雁宾。委托代理人房贵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瑞琴。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穆成林。委托代理人曹德胜,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上诉人王雁宾与被上诉人苏瑞琴、穆成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穆聚保(又名穆聚宝),男,回族,****年出生,苏瑞琴系穆聚保之妻,穆成林系穆聚保之子。穆聚保于2001年2月26日因病去世,穆聚保生前在油坊胡同***号有住房四间(产权人:穆聚保、房屋所有产权证:*****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8号、建筑面积为53.05㎡)。1999年11月12日,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与穆聚保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穆聚保现住油坊胡同***号西屋一层砖混结构住房4间,产权性质为私房,合法建筑面积53.05㎡;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和《开封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分配给穆聚保银都商贸小区*号楼*单元*层*-6号房屋2套,建筑面积147.16㎡,房屋产权属穆聚保所有。二、穆聚保应在1999年11月17日前搬迁完毕,并将房屋权证、钥匙等有关手续全部移交给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协议中对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的一些权利和义务。协议中有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印章和穆聚保的签字。协议签订后,穆聚保的4间房屋其中的1间被拆,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内环路二期工程指挥部把位于东内环路政兴3号楼*单元*层北户的房屋一套安置给了穆聚保的爱人苏瑞琴,并办理了房产证(汴房地产权证第*******号、房地产权利人苏瑞琴、房屋建筑面积为87.18㎡)。穆聚保剩余未被拆迁的3间房屋一直由穆成林、苏瑞琴使用至今。2006年2月17日,王雁宾持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并根据该契约对座落在开封市鼓楼区油坊胡同***号房产办理了房产证(产权人:王雁宾、汴房地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3.05㎡)。该《房地产买卖契约》的内容为,“穆聚宝”(契约所附穆聚宝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个人信息为男,回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9)为出卖方,王雁宾为买方,“穆聚宝”把位于油坊胡同***号房屋一套(房屋间数:三间、房屋所有产权证:*****2号、建筑面积为53.05㎡)卖给王雁宾;买卖成交价格为两万元;王雁宾于2006年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穆聚宝”,付款方式为现金;双方同意于2006年2月28日,“穆聚宝”将上述房地产正实交给王雁宾。契约最后有“穆聚宝”和王雁宾的签名,签约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签约地点在开封市房地产交易办证服务大厅。现穆成林、苏瑞琴以2001年2月26日穆聚保已去世,不可能在死后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另查明,开封银都置业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3月14日被吊销。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契约、房产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订立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并且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本案中,穆聚保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但是在2001年2月26日穆聚保已经去世,签约人穆聚保不可能在2006年2月17日具有签订合同的行为能力,也不可能在签约时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另外,苏瑞琴所提供卧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显示其爱人穆聚保的基本信息即“穆聚保,男,回族,****年**月**日生”和2006年2月17日与王雁宾签订合同中所附“穆聚宝”身份证复印件显示的基本信息存在较大差异,即“穆聚宝,男,回族,****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9”,两个身份证登记的名字、出生年月日以及身份证号完全不同,以上证据均说明2006年2月27日,穆聚保和王雁宾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穆聚宝”的签名不是本案苏瑞琴爱人穆聚保所签,而穆聚保(又名穆聚宝)是涉诉房屋变更登记前的权利人。故2006年2月17日“穆聚宝”和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不能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对请求确认穆聚保与王雁宾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称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穆成林、苏瑞琴称其是在2011年底才发现本案的房屋被卖给了王雁宾,而王雁宾也未提供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的证据,故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06年2月17日以穆聚宝名义与王雁宾就开封市油坊胡同***号房屋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雁宾负担。王雁宾上诉称,被上诉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的拆迁协议是1999年1月份,也就是说从该时间被上诉人就对争议房屋不再享有所有权,该争议房屋已归开发商所有,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法律规定的撤销权为一年时间,从2006年起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苏瑞琴、穆成林答辩称,穆聚宝于2001年病故,王雁宾在2006年与穆聚宝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是一份伪造协议。开发商与穆聚宝的拆迁协议未履行完,本案争议房屋仍然有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原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本案经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雁宾与穆聚宝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06年2月17日,而穆聚宝已与2001年2月17日病故,买卖合同中载明穆聚宝的个人信息与其真实信息不相符,该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应确认为无效买卖合同。因王雁宾在办理房产过户时,穆聚宝已去世,其家人不知道房产变更信息,苏瑞琴、穆成林在得知情况后即行使权力,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王雁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雁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任晓飞审 判 员  薛国胜代理审判员  李翠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松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