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环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殷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818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殷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殷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驾驶自已的“山东临工685型”挖掘机在某县水利局所属的某镇某村节水灌溉工程上挖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要求青苗赔偿为由多次阻挡。同年5月22日将原告租用的拖运专用车及挖掘机挡住,并用砖块将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及左右行走手柄损坏无法工作。原告租用拖运车台板费1300元、维修挖掘机花费5352元、误工费20000元(误工10天),共计26625元,现要求被告全部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地点属实,但阻挡原告挖掘机是因为:一是原告施工不达标,且并非被告一人阻挡;二是原告挖掘机压坏被告苜蓿地一事未解决;三是砸坏原告挖掘机前挡风玻璃属实,因当时原告等人将被告压到砖头上,致被告在意识模糊的情况下胡乱扔砖砸的,属正当防卫行为,且原告挖掘机行走手柄不是被告损坏,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另外,事发时被告也受伤了,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苜蓿损失6000元、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告何某驾驶其所有的“山东临工685型”挖掘机在某县水利局所属的某镇某村节水灌溉工程上挖渠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殷某以要求青苗赔偿为由多次阻挡。同年5月22日,工程结束后,原告叫来拖运专用车欲运走挖掘机时又遭被告阻挡,原告在拉开被告的过程中,被告拾起砖块将挖掘机前挡风玻璃、行走手柄和转向手柄损坏,致原告当日未将挖掘机运走,拖运挖掘机的专用拖运车先行离开。同时查明:“山东临工685型”挖掘机前挡风玻璃材料费1100元、左右行走手柄材料费每件1250元,运费及安装费600元;向当日拖运挖掘机的专用车支付拖板费1200元。2013年6月6日某省某市某县公安局做出某公(某)行罚决字(201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殷某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殷某阻挡原告何某拖运挖掘机并对其损坏,属侵权行为,应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何某诉请的挖掘机材料费、拖板费、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殷某辩解阻挡挖掘机是因为挖掘机压坏其苜蓿地,对此被告应通过正当途经解决,其又辩解损坏挖掘机属“正当防卫”行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苜蓿损失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某赔偿原告何某挖掘机配件损失费4200元、拖板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1000元×2天),共计7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何某负担200元,被告殷某负担2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6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峰代理审判员 董廷宇人民陪审员 陈兴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金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