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民初字第1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与叶加伟、周崇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叶加伟,周崇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民初字第1884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179号。负责人:黄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素雷,女,1988年9月3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叶加伟,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周崇琴,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委托代理人:徐海萍,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58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女,1983年8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诉被告叶加伟、周崇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素雷,被告周崇琴的委托代理人徐海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叶加伟驾驶浙C×××××号车辆在本市区车站大道追尾碰撞俞振飞驾驶的浙C×××××号轿车,致使俞振飞驾驶的浙C×××××号车辆又碰撞到陈建福驾驶的浙C×××××号轿车,造成俞振飞驾驶的浙C×××××号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叶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C×××××号车辆的车主为陈莹,该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陈莹向原告申请要求在车损险内予以理赔,与原告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权益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一次性赔付陈莹64515元。被告周崇琴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向被告叶加伟、周崇琴要求代位追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叶加伟、周崇琴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修理费共计64515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叶加伟、周崇琴承担。为此,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温州市人口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责任的认定;4、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浙C×××××号轿车的受损事实及修理支付的费用;5、保险赔偿计算书、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已经赔付维修费64515元;6、权益转让书,证明浙C×××××号轿车车主陈莹将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叶加伟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周崇琴辩称:对原告赔付给浙C×××××号轿车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周崇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被告周崇琴是浙C×××××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周崇琴只是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叶加伟使用,被告叶加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且其并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法定的禁止性行为,被告周崇琴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C×××××号轿车的损失应该由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叶加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崇琴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崇琴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浙C×××××号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与车主为被告周崇琴,但保险合同约定指定索赔权益人为“陈光剑”,被告周崇琴与“陈光剑”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如我公司需要理赔,也应由“陈光剑”向我公司理赔。为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出险车辆信息表,证明浙C×××××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及合同约定索赔权益人为“陈光剑”。针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称,被告周崇琴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并未约定索赔权益人为“陈光剑”。经审理,本院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浙C×××××号轿车在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定损,浙C×××××号轿车的车主花费车辆修理费75900元。因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浙C×××××号轿车车主车辆损失险保险金75900元×85%=64515元,浙C×××××号轿车的车主将这部分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浙C×××××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崇琴名下,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保险赔偿计算书、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浙C×××××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该事故由被告叶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叶加伟负责赔偿。现浙C×××××号轿车的车主依据其向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由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其部分车辆修理费64515元,并将这部分的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大地保险公司,故原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其所赔付的范围内取得向被告叶加伟的追偿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叶加伟赔偿保险金645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崇琴系浙C×××××号车辆的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非该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崇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追偿的主体应仅限于直接侵权责任人。浙C×××××号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64515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叶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