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8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吸毒于2009年12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3)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军、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徐根(另案处理),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8舍楼下车库门口,以强行扭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奔球牌小龟王DQ35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16元)。2、2013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8舍楼下车库门口,以强行扭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的奔球牌小龟王DQ36Z型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396元)。3、2013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徐根,在本市西湖区浙江大学玉泉校区永谦活动中心A座旁楼梯下,以撬锁、强行扭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爵帅牌TDR99Z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45元)。案发后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综上,被告人吴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57元。被告人的父亲吴茂松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害人丁某赔偿人民币35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许某的陈述,证人皋某、胡某、李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由被害人丁某出具的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