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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24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与万怡静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万XX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413号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可园里后友谊路房管站楼房。法定代表人陈惠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宏凯,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嫄媛,该公司职工。被告万XX。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公司)与被告万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玉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宏凯、曹嫄媛,被告万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天津市XX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XX园为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告为经营管理单位。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XX园21号楼1704单元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每月租金669元。被告自2012年4月入住,但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累计拖欠房屋租金3345元,经催缴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拖欠房租33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认可,但被告拖欠房租是有原因的,被告承租的房屋是顶楼,2012年夏天的一场大雨,承租的房屋就开始漏雨,雨后卧室漏雨,厨房墙体返潮发霉,被告进行报修,但原告维修的不是被告报修的问题,至今被告报修的问题还没有修复,故原告要求给付房租,被告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天津市XX区梨双公路双港新家园XX园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原由天津市南开区公租房管理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为便于管理,该项目于2012年9月1日调整为由原告经营管理。2012年3月27日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双港新家园XX园21号楼1门1704号房屋由被告承租,房屋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租金按月支付,每平方米13元,该房屋每月租金669元,租赁期限3年。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租3345元至今未能交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租赁的房屋是顶层,被告反映的情况确实存在,2013年7月底,开发商对整体楼房的屋顶和外沿进行了维修,维修后原告还没有入户查看,现在房屋外沿已经进行了维修,应该不会再有漏雨返潮的情况了。庭后被告提交照片10张,证明房屋返潮的情况。经询问原告,原告表示不需要质证,由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经理所签订的《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赁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原告作为经营管理单位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告提供的照片,被告承租的房屋,墙体返潮的情况严重,确实造成被告对房屋的使用不便,现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3345元,根据实际情况,应酌情减少部分房屋租金,以给付1338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天津市河西区公租房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房屋租金1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秀速录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