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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伍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某某,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12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湖南省衡阳铁路公安处郴州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6月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伍某某承包新都商城1号楼、3A幢号楼的木工活。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伍某某领取47名工人工资共计22万元后,携带该款逃跑。河南省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后,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人伍某某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限其在7日内支付李善利等47名工人工资,被告人伍某某收到指令书后,至今扔不支付李善利等47名工人工资。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李某甲等人证明材料、情况说明,47名工人工资单,发放工资收据,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送达回证,委托书,暂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劳动保障监察调查报告、立案审批表、移送书、李善利投诉书,被告人伍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以逃逸方法逃避支付47名工人工资220000元,数额较大,经河南省内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支付扔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伍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伍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善利等47名工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周秀文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