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屏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胡飞华诉张泽闺、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飞华,张泽闺,彭京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屏民初字第525号原告胡飞华,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闺,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被告彭京德,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胡飞华与被告张泽闺、彭京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飞华的委托代理人林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闺、彭京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份,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江萍要求借款,并请求原告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彭京德是朋友关系,遂答应担保,江萍将1000000元人民币借给两被告后,2012年元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当年4月15日,借条上两被告还承诺如有诉讼,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两被告借到款项后,并未按约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更未付清本金及利息,江萍向被告催讨无果,就向原告催讨,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江萍代为偿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至今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代垫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款320000元,合计132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上述第一项的款项13200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偿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决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付律师代理费296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张泽闺、彭京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被告张泽闺、彭京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2012年1月15日借条,证明被告张泽闺、彭京德于2012年1月15日向江萍借款1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上有关于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的约定内容。证据三2013年5月15日收条,证明两被告借到款项后,未按约偿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也未付清本金及利息,江萍向被告催讨无果,就向原告催讨,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江萍代为偿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证据四江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江萍身份情况。证据五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胡飞华因本案交纳诉讼律师费用29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泽闺、彭京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列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1月份,两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江萍要求借款,并请求原告担保。2012年1月15日,江萍将1000000元人民币借给两被告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至当年4月15日,借条上两被告还承诺如有诉讼,其承担诉讼费和律师费,原告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借到款项后,二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借款人江萍向二被告催讨无果,转而向原告催讨,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江萍代为偿付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20000元。2013年6月25日,原告胡飞华向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费296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彭京德、张泽闺于2012年1月15日向江萍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胡飞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限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代为偿还江萍的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江萍出具的收条为据,原告的代偿事实真实存在,可以认定,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张泽闺、彭京德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还的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代偿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彭京德、张泽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京德、张泽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飞华代偿的借款本息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彭京德、张泽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胡飞华律师费2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547元,由被告彭京德、张泽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益民审 判 员 李巧玲人民陪审员 吴道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良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