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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诉黄坚强、揭燕波、黄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黄坚强,揭燕波,黄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邱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立元,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坚强,男。被告揭燕波,男。被告黄超,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被告黄坚强、揭燕波、黄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坚强、揭燕波、黄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坚强所有的赣F5E5**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6月8日,被告黄坚强将赣F5E5**轿车租赁给被告黄超使用。随后,黄超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揭燕波使用。被告揭燕波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012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揭燕波无证驾驶赣F5E5**轿车在东乡县恒安中路由西向东途经恒安中路东乡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左拐弯时,与第三者陈华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当时陈华国的三轮电动车后载第三者徐小丽。本次事故造成第三者陈华国和徐小丽两人受伤。经东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2012年7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揭燕波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2012年7月17日和18日,第三者陈华国和徐小丽分别在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和三被告,并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东乡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第三者陈华国3700元、赔偿徐小丽60957.20元,两项共计64657.20元。东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还同时明确原告对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所承担的责任均为“垫付”责任。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原告与被告黄坚强订立的保险合同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黄坚强允许无驾驶资格的揭燕波驾驶机动车给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在向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后依法对三被告享有追偿权。目前,原告已经依据东乡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鉴于三被告对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东乡县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510号、(2012)东民初字第522号两判决书确认原告对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承担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责任共计64657.20元。被告黄坚强、揭燕波、黄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黄坚强将其所有的赣F5E5**轿车租赁给被告黄超使用,随后黄超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揭燕波使用。同年6月17日21时40分许,揭燕波驾驶该车沿东乡县恒安中路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恒安中路“东乡县国税局”门口路段左拐弯驶往对侧道路时,与沿恒安中路由西行驶的三轮电动车(陈华国驾驶,后载徐小丽)相碰撞,造成徐小丽、陈华国贰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9日,东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2)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揭燕波无证驾车时思想麻痹,左拐弯时未察明左侧车辆情况,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变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引发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当事人陈华国、徐小丽两人均无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不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2012年7月17日和18日,第三者陈华国和徐小丽分别向本院起诉原告和三被告,并要求原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分别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510号和(2012)东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第三者陈华国3700元、赔偿徐小丽60957.20元,两项共计64657.20元。判决书还同时明确原告对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所承担的责任均为“垫付”责任。现原告已经依据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向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支付了保险赔偿款64657.20元。原告对三被告追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决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判决书确认的原告对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承担交通事故保险赔偿款共计64657.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2)东民初字第510号、(2012)东民初字第52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一份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黄坚强所有的赣F5E5**轿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黄坚强将轿车租赁给被告黄超使用,随后黄超又将该车转借给被告揭燕波使用。被告揭燕波并没有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原告与被告黄坚强订立的保险合同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黄坚强允许无驾驶资格的揭燕波驾驶机动车给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造成的损害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已向第三者陈华国、徐小丽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64657.20后依法向三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坚强、揭燕波、黄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乡支公司为徐小丽、陈华国垫付赔偿款64657.2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43元,财产保全费666.5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83元由被告黄坚强、揭燕波、黄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任国审判员  艾文辉审判员  邹朋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桂宝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