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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吴伟雄与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雄,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228号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碎平。委托代理人:王贵。原告吴伟雄与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雄、被告文成县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伟雄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88年被告公司由原告承包经营至1991年底,期间原告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承包期满,原告离任经理职务并外出自谋出路,但基本工资按经理职务保留不变。1995年开始原、被告按年签订自谋出路协议书至2007年底。2008年1月1日开始,被告提出离岗创业人员在离岗自主创业期间,各项保险费均由离岗创业人员自行承担。为此,原告不再续签自谋出路协议,并提出要求复岗。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要求上岗的书面报告,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上岗,直至2012年8月27日原告再次递交要求上岗的书面报告时,被告才通知原告上岗,并安排到业务科的业务员岗位。2012年12月间,原告提出申请年休5天,事后被告按事假扣发原告5天工资。同时,被告从2008年至2012年均未安排原告年休或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从2008年至2012的年休假天数均为15天,根据被告2008年实施的“担任过公司副职以上人员因非本人原因离职,可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的规定,原告于1988年至1991年期间担任过被告公司经理职务,因非本人原因离任,故被告应按经理级别工资8000元支付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申请,被告未作答复。2013年2月1日,原告向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至今未作出决定。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79655.15元及其赔偿金19913元,合计99568.15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四项���讼请求:1、确认《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十二条中空白项条款无效;2、确认被告不依《劳动合同》约定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的行为违约违法;3、确认未休年休工资报酬系劳动报酬争议非福利待遇争议;4、确认被告未支付未休年休工资报酬违法。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及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各一份,以证实原告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3、《自谋出路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原告在2008年以前工资同等调整,不减少原告的工资;4、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合同期内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未休年休假报酬补发申请书》一份,以证实原告曾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报酬;6、文汽字(2012)09���通知一份,以证实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未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7、申请年休请假条一份,以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4日向被告要求年休;8、扣款工资表一份,以证实被告不同意原告年休,按时间扣发原告工资的事实;9、《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各一份,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存在违法行为,被告未安排工作岗位给原告;10、《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一份,以证实原告通过承包方式在1988年至1991年担任长运法定代表人及经理职务系国家规定的晋升方式。另外,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本院向被告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金某”、“周某”、“周某甲”及原告等四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份工资表,以证明被告已实施“担任公司副职以上人员,因非本人原因离职可享有原职待遇”的规定,表中“金某”、“周某”、“周某甲”的工资款项均已适用该规定,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2008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情况,以证明被告确定原告2008年至2012年工资与法定代表人工资存在巨大差异;3、文成县交通局文交字(90)第12号文件,以证明原告非本人原因离职;4、2007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关于制定“干部待遇规定”相关会议记录,以证明被告公司于2008年至2012年实施公司副职以上人员的工资待遇系被告自己制定及被告故意未提供工作岗位给原告;5、文交(2006)139号、文干任(2012)8号文件两份,以证明周某于2008年离职及周某甲于2012年1月离职。6、被告公司有关工资待遇的相关规定,以证明原告的工资应为6500元/月至9000元/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被告调取“金某”、“周某”、“周某甲”等四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份工资收入证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情况、文成县交通局文交字(90)第12号文件、文交(2006)139号文件、文干任(2012)8号文件。对于2007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董事会、经理办公会议关于制定“干部待遇规定”相关会议记录及有关工资待遇的相关规定,被告表示被告公司未制定相关制度,无法提供。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88年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承包期满后,原告离岗外出自谋出路,并与被告签订自谋出路协议书,约定自谋出路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期间不享受工资、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等待遇;若原告要求复岗,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如期限届满一个月不回原单位,又不办理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直至2008年1���31日前,原告未向被告提出复岗申请,也未办理延期自谋出路协议,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可随时提出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考虑原告系公司的老员工,同时正值我国刚实施《劳动合同法》,于是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约定原告不参加被告公司任何岗位的工作,被告也不支付原告任何报酬,只是为原告保留职工身份和各项社保。此后,原告仍继续自谋出路,担任其他公司即文成县城郊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复岗申请,被告经过了解,得知原告已辞去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身份,遂于同月29日通知原告到被告业务科工作,并按规定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9日,原告诉请文成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补发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的工资赔偿金,经审理法院以(2012)温文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在此期间未参加被告公司工作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温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原告没有参加被告的任何工作,且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并非系被告造成,原告不属下岗待岗工人,同时被告从2012年9月正式上班,至今未连续工作满一年,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2012)温文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并未在被告公司参加工作的事实。���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证据1、2、3、4,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故不予准许年休。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年休假的申请,而不能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证据6,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认为应以公司审查准许的完整请假单为准。本院认为,结合2012年被告扣发原告事假工资的情况,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请求年休的事实。证据8,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原告不符合带��年休假条件,故以事假扣发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对象系被告不同意原告年休,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上岗不属被告的原因造成,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反映系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待岗,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认为原告在1988年至1991年期间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承包期内原告担任经理职务,但期满自动离职,并不是公司正常晋升的经理职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二、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定:证据1,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在2008年至2012年8月期间未参加被告公司工作,并不能证明被告未提供工作岗位给原告是合法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三、对于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原告在1988年至1991年期间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承包期内原告担任经理职务,但期满自动离职,并不是公司正常晋升的经理职务。本院认为,“金某”、“周某”、“周某甲”等三人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份工资收入证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入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周某、周某甲的工资收入证明,由于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推定被告有实施“担任公司副职以上人员,非因本人原因离职,可享有原职待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于文成县交通局文交字(90)第12号文件,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从1988年承包经营被告公司至1991年12月,承包期间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经理,无法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对于文交(2006)139号文件、文干任(2012)8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1988年被告公司以内部承包经营的方式由原告承包经营,承包期为1988年8月至1991年12月,承包期间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包期满后,原告离任并外出自谋出路。期间,原、被告签订了自谋出路协议书,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原告自谋出路期间,不享受工资、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等待遇,如遇公司工资调整,被告将按有关规定对原告工资予以调整入档;如原告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其他手续,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如期限届满后一个月不回原单位,又不办理其他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期限���满后,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出复岗申请或办理延期自谋出路手续。2008年1月23日,被告长运公司经全体职工大会通过订立了《劳动关系管理规定》,其中规定:“凡是公司正式在册职工,一律签订劳动合同,必须在2008年3月1日前签订,逾期不签或拒签劳动合同的,按自动离职论处;签订劳动合同后,要求办理离岗自主创业手续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经理室研究同意后,可以办理自主创业手续,工资晋升与在职人员同等对待,但公司停发工资及福利待遇;……”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的内容均为空白,被告就此未安排工作岗位和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原告也未参加被告的任何工作。2012年8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递交的复岗申请,并于同月29日通知原告到被告业务科工作��2012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业务科上班。同月13日被告发放原告当月的上岗工资1241.9元(不包括全勤奖、生产奖、岗位补贴),全勤奖、生产奖、岗位补贴被告公司于次月发放。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申请5天年休,事后被告以事假扣发原告5天工资。2013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补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申请书,被告未作答复。此后,原告向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文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至今未作出决定。另查明,2001年10月18日,原告投资入股文成县城郊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并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10年6月25日止,职务为董事长。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而原、被告签订的自谋出路协议书约定,原告自谋出路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如原告要求回原单位工作或办理其他手续,须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及至2012年8月26日期间向被告提出复岗申请。虽然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亦未办理自主创业手续,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及劳动报酬等主要条款的内容均为空白。事实上,原告在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未实际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在这长达四年的时间中双方均未向对方提出有关劳动与工资方面的异议,且原告在此期间有在其他企业就职,故应认定该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双方互不负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告主张其未上班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在此期间也从未向被告提出有关工资方面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以其曾担任过被告公司经理,应享受经理职务工资待遇为由,要求按月工资8000元标准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案系劳动争议纠纷非福利待遇纠纷及2008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十四条中的空白条款无效、被告未提供工作岗位属违法、被告未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违法等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伟雄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德代理审判员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志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