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郭××与被告曹某、杨××、孟××民间借贷纠纷与杨××、孟××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杨××,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望商初字第321号原告:郭××。被告:杨××。被告:孟××。原告郭××与被告曹某、杨××、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翁磊独任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曹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郭××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曹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1000元,约定于7月25日归还,利息300元。两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曹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两被告亦不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曹某归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300元;要求杨××、孟××承担连带责任;要求曹某支付因多次催讨产生的费用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曹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孟××返还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300元,并撤回要求支付催讨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曹某向原告郭××借款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7月25日归还,利息300元。被告杨××、孟××均在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原告郭××未与两被告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杨××、孟××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曹某向原告郭××借款1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故两被告应对曹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对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某追偿。被告杨××、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孟××返还原告郭××借款11000元,支付利息220元,合计112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0元,由原告郭××负担1元,由被告被告杨××、孟××负担4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审 判 员 翁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