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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31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肥东县。2009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月3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东检刑诉(2013)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华、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钟某到肥东县政府广场旁的移动营业厅,趁被害人孙某甲交话费之际,将被害人停放于该营业厅门口处的一辆荣事达牌深红色电瓶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28元。2、2013年6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到肥东县店埠镇塘杨新村14栋,将被害人叶某停放于该楼道的一辆新大洲牌粉红、白色相间的电瓶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035元。3、2013年6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钟某到肥东县店埠镇老城关医院,将被害人龙某停放于医院门口处的一辆红色依莱达牌电瓶车盗走。经肥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95元。另查明: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新大洲牌电瓶车及依莱达牌电瓶车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名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某扣押及发还清单,发票及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劳教三次,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审判员  刘成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