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周某、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8月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12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9月6日被再次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诚。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健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中午,被告人宋某等人在本市南浔区南浔经济开发区李家河村小桥附近,与郭某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宋某、周某便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郭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郭某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下颌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宋某与被害人郭某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协议赔偿款人民币76000元,被害人郭某对被告人周某、宋某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宋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宋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国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