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9-0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杨玉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54489-7,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和泰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正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俊,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鹰,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玉和,男,汉族,1955年11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住江苏,住江苏省仪征市iv> 原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信公司)诉被告杨玉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俊、柳鹰,被告杨玉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信公司诉称:被告2011年6月进入原告单位担任监管员一职,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入职时,被告称入职后交保险卡但事后一直未交,导致原告无法为被告办理社保手续。被告在被监管企业工作时,按照被监管企业的作息时间每天工作8个小时。被告也并未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19日期间的所有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即使被告存在加班,原告也足额支付。被告只要将每天的监管日志发送给原告,原告就视为其完成了当天的监管工作。2013年2月19日,被告在盐城的监管工作结束,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前往常州继续从事监管工作,但被告称家中有事,需回去处理。此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的行为应认定系自动离岗离职,原告并未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申请仲裁后,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清事实,裁决结果是错误的。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不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2793.1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以及补交社保。 被告杨玉和辩称:社保是国家强制规定企业必须要为职工缴纳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的员工全年只可以休息29天,2012年我只休息了27天,其余时间均在工作。现在主张2011年6月28日至2013年3月19日之间的加班工资,放弃平时的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仅主张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关于双倍工资的差额,原告从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违法解除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8400元,并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仲裁称不在仲裁的处理范围内,我仍然要求原告支付该项工资。 经审理查明:杨玉和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鸿业信公司担任监管员一职,并先后被鸿业信公司委派至熔盛船厂、东台升阳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杨玉和的工资发放方式为次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其2011年8月工资为1650元、2011年9月工资为1470元、2011年10月工资为1450元、2011年11月工资为1450元、2011年12月工资为1528元、2012年1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2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3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4月工资为1918.33元、2012年5月工资为1703.33元、2012年6月工资为1803.33元、2012年7月工资为1803.33元、2012年8月工资为1590.01元、2012年9月工资为1697元、2012年10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11月工资为175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2003元、2013年1月工资为1900元、2013年2月工资为1235元。此外,鸿业信公司2012年6月21日发放100元过节费、2012年9月29日发放200元过节费、2013年2月7日发放1800元奖金等非按月发放的费用。庭审中,鸿业信公司陈述杨玉和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待岗补贴+报销费用。 2013年2月20日,杨玉和在东台升阳木业有限公司的监管工作结束,因家中有事,其向单位请假回家。2013年3月8日鸿业信公司发放杨玉和2月份19天的工资1235元,2013年3月18日,杨玉和认为公司仅发放19天工资代表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违法,并以此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鸿业信公司支付加班工资23977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25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206.9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000元和补交社保。同日,鸿业信公司向杨玉和下发通知函,内容为:“2013年2月20日,公司安排您在盐城的监管任务结束,公司随即安排您至常州负责相关资产监管。当时,您有私事需要请假,至今已有26天,时间过长,请您在收到本通知立即与公司人事冯斌联系,并于2013年3月25日前到岗。”2013年3月20日,杨玉和收到此通知函,并当日复函公司称:“盐城监管任务结束后我说回家看一下,公司至今没有安排工作,给了我19天工资1235元,应该是公司无故解除了劳动关系。今天收到公司的通知函,请贵公司把工资补齐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商谈到岗。”2013年4月24日,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鸿业信公司支付杨玉和加班工资12793.1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2000元、经济补偿金4200元以及补交社保,并驳回了杨玉和的其他仲裁请求。鸿业信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杨玉和主张其2012年仅休息27天,其余时间均正常上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其向法庭提交其与鸿业信公司统计员汤兰兰的短信、工作日报表、鸿业信公司的监管简报等证据。鸿业信公司对短信和监管简报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只能证明杨玉和休了27天年休假,并非其余时间都在工作;对工作日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系杨玉和单方制作的。鸿业信公司称杨玉和2012年休息的27天为年休假,其仅在周一至周六上班,周日休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东台升阳木业有限公司的作息时间表(该作息时间表载明周日为休息时间)和杨玉和发送的监管报表。杨玉和对作息时间表和监管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鸿业信公司提交其向杨玉和发放的聘书及委派书,并据此主张其与杨玉和签订了劳动合同。杨玉和认为原告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鸿业信公司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聘用书、委派书、招商银行支付票据、通知函、电子邮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作息时间表、工作记录光盘、聘书、委派书,被告杨玉和提交的短信资料、工作日报表、监管简报,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玉和加班工资数额的认定;2、鸿业信公司是否与杨玉和签定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双倍工资数额如何认定;3、鸿业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 关于杨玉和的双休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杨玉和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仲裁,故其2012年3月1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只能主张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首先,关于杨玉和的加班事实。杨玉和主张2012年仅休息27天,其余时间均正常加班。鸿业信公司主张杨玉和2012年休息的27天为年休假,每周日均休息。对此,本院认为,杨玉和2012年在东台升阳木业有限公司进行监管工作,该公司出具的作息时间表是对该企业员工的作息要求,但杨玉和并非升阳木业员工,该公司的作息时间不能直接适用于杨玉和,认定杨玉和是否加班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杨玉和上报给鸿业信公司的统计报表是其每天监管记录的如实反映,应作为认定加班事实的依据。根据该报表内容反映,杨玉和存在周日向鸿业信公司发送统计报表或者统计报表中含周日的相关数据,因此,鸿业信公司主张杨玉和周日不存在加班事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统计报表和杨玉和的休息情况,经本院统计,杨玉和在2012年3月18日至3月31日双休日共加班4天、2012年4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2年5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2年6月双休日共加班7天、2012年7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2年8月双休日共加班7天、2012年9月双休日共加班9天、2012年10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2年11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2年12月双休日共加班10天、2013年1月双休日共加班8天、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杨玉和双休日共加班3天,以上共计88天。其次,关于杨玉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因庭审中鸿业信公司陈述杨玉和的工资总数为基本工资+待岗补贴+报销费用,故其加班工资应认定并未支付。因双方对加班工资基数无约定,则非按月发放的一次性奖金、津贴(2012年6月21日发放的100元过节费、2012年9月29日发放的200元过节费和2013年2月7日发放1800元奖金)等非按月发放的费用不应列入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故杨玉和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工资总额为20903.33元,月平均工资为1741.94元,故其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为14095.7元(1741.94元÷21.75×88天×200%)。 关于鸿业信公司是否与杨玉和签定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双倍工资数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载明双方的自然信息、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及职业危害等必备条款。本案中,鸿业信公司向杨玉和发放的聘书、委派书并无劳动合同所必备的条款,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杨玉和于2011年6月28日入职,其于2013年3月18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鸿业信公司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鸿业信公司应自2011年8月起至2012年6月每月向杨玉和支付两倍的工资,结合杨玉和的工资发放情况,该金额为18222.99元(1650+1470+1450+1450+1528+1750+1750+1750+1918.33+1703.33+1803.33)。除此之外,因杨玉和2012年3月1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鸿业信公司还应支付其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012年3月18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杨玉和双休日共加班27天,鸿业信公司还应向杨玉和支付加班工资4324.82元(1741.94元÷21.75×27天×200%),综上,鸿业信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总额为22547.81元(18222.99元+4324.82元)。 关于鸿业信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2月20日,杨玉和在东台升阳木业有限公司的监管工作结束,因家中有事,其向单位请假回家。2013年3月8日鸿业信公司发放杨玉和2月份19天的工资1235元,2013年3月18日,杨玉和认为公司仅发放19天工资代表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鸿业信公司此时并无与杨玉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杨玉和下发通知函,让其继续工作。但杨玉和于2013年3月20日向公司表示拒绝。双方在庭审中已明确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了劳动关系。庭审中,杨玉和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劳动合同系由鸿业信公司进行解除,故其主张鸿业信公司因违法解除而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鸿业信公司存在未签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工资、未办理社会保险等其他违法行为,应向杨玉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杨玉和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916.95元,其2011年6月28日入职,双方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故杨玉和主张3500元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杨玉和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和补交社会保险的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玉和加班工资14095.7元、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47.81元、经济补偿金3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鸿业信资产监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占 代理审判员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秦 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尹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