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60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2008年1月17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9年7月9日因吸毒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5月2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沈某、吴某、孙某等人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尿样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诉请本院对被告人姜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姜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晚至5月4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来客宾馆其所××房间内,容留沈某、吴某、孙某三人以烫吸方式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吴某、孙某等人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姜某住的好来客宾馆405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的事实;2、证人贾某证言,证实好来客宾馆405房间是被告人开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卖给其冰毒的男子的情况、贾某辨认被告人后予以确认的事实;4、扣押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的房间内查获的冰壶1只、锡纸1条、白色透明某体状物品1包(毒品冰毒1.1克)予以收缴的事实;5、尿样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现场提取姜某、沈某、吴某、孙某的尿样进行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的事实;6、桐乡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情况;7、立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的身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建方人民陪审员 郑岳连人民陪审员 蒋志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利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