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黄美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黄美英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负责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张大芳。被告:黄美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黄美英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电信业务服务协议。被告提供真实有效证件自主选择登记办理原告提供的电信业务(装购机固话号码为8721×××7,装机地址为玉环县城关金鸡路85弄10号)。截止2012年1月,被告使用电信通话服务而未在交费期限内及时、足额支付各项费用,致使拖欠原告通信费用及违约金达240.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偿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黄美英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被告的协助查询户籍函,旨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供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客户登记单上签字的事实;提供了通信费发票,旨在证明被告拖欠电信电话费的事实。被告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话费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拖欠的话费并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美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通信费116.34元,违约金124.62元,合计人民币240.96元。[款汇:玉环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玉环支行,帐号:362358361315)如果被告黄美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黄美英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胜权人民陪审员 蔡行宝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叶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