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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执复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刘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当事人

刘新华;别俊杰;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潍执复字第44号申请复议人:刘新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委托代理人:王存东,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别俊杰,性别:××,××年××月××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屠建东,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存东,山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行长。委托代理人:陶可江,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董事长。被执行人: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佃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政,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申请复议人刘新华、别俊杰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新华、别俊杰《债权转让协议》中既包括(2010)昌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又包括(2011)昌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因为拟变更申请人在上述(2011)昌商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中同时是被执行人,其变更请求于法无据,又因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系整体转让,其中一项请求不成立势必影响所转让权利义务的完整性。另因别俊杰与刘新华系本案共同申请人,刘新华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导致别俊杰的请求亦不成立,故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刘新华、别俊杰的请求不予支持。刘新华、别俊杰复议称,根据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受让人无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中也没有关于保证人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人的禁止性规定。刘新华、别俊杰依法受让原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潍坊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并实际支付了相应对价,该债权转让并没有损害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刘新华、别俊杰应为债权的合法承受人。本院查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鲁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昌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40万元及利息。二、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偿还义务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确定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潍坊市鲁星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其后,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8月,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新华、别俊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本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刘新华、别俊杰。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中国银行业务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作出《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张友彪等76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同意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此,应结合《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进行审查,但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中对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实并未作出完整的审查认定。另外,刘新华虽然系潍坊市固特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否存在足以影响其受让本案债权的法律事实,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中亦未进行审查确认,而是以“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系整体转让,其中一项请求不成立势必影响所转让权利义务的完整性”为由,径行驳回刘新华、别俊杰的变更请求,不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执变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指令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刘新华、别俊杰请求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鹏审 判 员  王少燕代理审判员  叶伶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