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蔡第广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29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第广(曾用名蔡官广),男,198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翁琦,广东金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第广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中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蔡第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蔡第广从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的某服饰有限公司宿舍303房阳台爬进隔壁被害人彭某租住的304房行窃。期间,彭某惊醒并发现蔡第广。蔡第广随即用双手紧掐彭某脖子,致彭昏迷。后蔡第广发现彭某已死亡,遂劫走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和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等物,并将彭尸体拖至303房装入纸箱欲弃尸。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蔡第广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蔡第广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蔡第广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蔡第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蔡第广主观上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没有预料到本次抢劫造成的严重后果。2.本案虽因被害人家属主张赔偿额高未能取得谅解,但蔡第广在一审期间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33000元。3.本案抢劫虽发生严重后果,但所涉及抢劫数额较小。4.蔡第广为初犯、偶犯,之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认罪态度好。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凌晨,上诉人蔡第广从位于中山市东凤镇安乐村玉峰路的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宿舍303房阳台爬进隔壁被害人彭某租住的304房行窃。期间,彭某惊醒并发现蔡第广。蔡第广随即用双手紧掐彭某脖子,致彭昏迷。接着,蔡第广使用彭某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拍下彭的裸照,并在房间内一本书上留言,要挟彭不要告发。后蔡第广发现彭某已死亡,遂拿走上述手机和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00元)等物,还将彭尸体拖至303房装入纸箱准备弃尸。同日上午10时许,蔡第广打电话告知其亲友,要求协助其投案自首。接其亲友报案的公安人员到该公司宿舍一楼保安室将在此等候的蔡第广带回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家属。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蔡第广家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3000元给被害人家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压迫颈部致窒息死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报案人林某俊(蔡第广岳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4日13时52分,林某江(林某俊弟弟)打电话称:我女儿给他打电话,说其丈夫蔡第广在宿舍杀了人,叫我过去看看。我看见女婿蔡第广在公司球场,让他进来办公室,他说自己昨晚喝酒回来后将隔壁304房间一名女子弄死了,打算投案。我便叫门卫李某南进来,这时公司老板杨某森也来了,我就如实说了。后杨某森带着警察过来。林某俊对上诉人蔡第广作了指认。2.报案人李某南(某公司保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4日14时左右,林某俊说一名男子在公司员工宿舍杀了人,打算自首。我便跟着林某俊来到宿舍一楼办公室,该名男子叫我陪他到派出所自首。后来不知道是谁报了警,有治安员陪同老板杨某森一起来了。李某南辨认出上诉人蔡第广就是自称杀了人的男子。3.报案人杨某森(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4日14时05分,林某江打电话给我,说林某猛打电话给他说她丈夫的宿舍里有一名女子死了(林某猛之前是我们公司的会计,回老家后她的老公暂住在公司宿舍)。我马上赶回公司,期间打电话给林某猛父亲林某俊核实情况,叫他不要带他的女婿到公安,怕中途逃脱。后来我打电话报了警,回到公司时治安员已经到场。杨某森辨认出上诉人蔡第广就是林某俊的女婿。4.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蔡第广归案过程。5.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凤镇玉峰路某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三楼303、304房。303房:(1)房门南侧地面有一用透明封口胶封好的纸箱,该纸箱将房门挡住致使门板无法完全打开。公安人员在纸箱上方发现一部白色手机,并从纸箱一侧正立面的透明封口胶上发现一枚潜在指纹(拍照提取)。(2)打开纸箱后,发现一具穿粉红色花睡衣的女尸蜷曲于纸箱内,一黑色笔记本电脑包盖于胸前和面部。打开电脑包,内有一部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本名为《不负如来不负卿》的书等物。公安人员在笔记本电脑正面发现一枚指纹(拍照提取)。书本背面有黑色笔手写“你的证据被我全烧了,要告我没了,只要你不说我就不会把裸照发给你所有的家人朋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没其他人知,你的手机内有照片供参考”;在书本正面用磁粉刷显发现一枚指纹,用指纹胶粘取。搬走尸体后,纸箱底部垫有四段并排木板,木板用透明封口胶粘连在纸箱两边内侧。(3)303房间床头柜上有两卷透明胶,其中一卷已经用完,另一卷剩余小部分。靠房间西侧墙铁架上摆放一把黑色柄水果刀,阳台靠北侧一方桌上摆放一把不锈钢菜刀。(4)303房玻璃窗外承台与304房窗外承台连成一体,可以经该处承台进入304房阳台。304房:大床上有一支黑色签字笔,阳台水槽边有一条湿毛巾。公安人员在304房南侧床北端东侧地面瓷砖用磁性粉末刷显一枚残缺赤足迹,用指纹胶粘取。6.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文检鉴定书》,证实:(1)根据尸体检验,死者彭某有较明显的窒息征象,解剖发现颈部深层肌肉、咽喉及食道粘膜有出血。此外,死者全身多处皮肤擦伤,皮内出血及皮下出血,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右唇颊粘膜破裂和出血,提示该处曾受外力压迫。结论死者彭某符合被他人用钝性外力压迫颈部致窒息死亡。(2)上诉人蔡第广颈部有多处擦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3)送检的“嫌疑人蔡第广龟头擦拭物”和“受害人彭某左手指甲”共两处可疑斑迹均检出男性成分,在排除同卵双生双胞胎的情况下,该两处男性成分与“嫌疑人蔡第广血样”来自同一个体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4)送检的检材书本封底“你的证据被我全烧了,要告我没了,只要你不说我就不会把裸照发给你所有家人朋友,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没有其他人知,你手机内有照片供参考”的字迹与上诉人蔡第广笔迹样本是同一人笔迹。7.中山市公安局分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痕迹鉴定书》,证实:(1)现场304房内地面赤足印与送检的蔡第广赤足印捺印样本中的右脚样本为同一人所留。(2)现场纸箱表面封口胶上指纹与送检的蔡第广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左手食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现场笔记本电脑面板上指纹与送检的蔡第广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右手中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现场书本正面指纹与送检的蔡第广十指指印捺印样本中的左手拇指指印为同一人所留。8.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Iphone4S(16G)手机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的鉴定金额为人民币2500元。9.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缴获赃物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以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作案现场发现的白色苹果Iphone4S手机、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名为《不负如来不负卿》的书、黑色柄水果刀、菜刀等物予以扣押,并将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发还被害人家属。10.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调取的某公司宿舍监控视频截图:2013年2月24日7时许,一男子拖动一物件到另一房间。当日10时,一男子在楼梯间搬动一纸箱与木架。11.证人许某华、钟某雄(同安派出所辅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4日14时许,两人接派出所指派,称某公司宿舍一楼保安室有一名杀人的男子。两人赶到现场后发现两名保安控制着该名男子,该名男子称偷东西时被人发现,用手掐死了对方,尸体放在303房。两人带着该名男子打开303房的房门,门被一用透明胶纸封好的纸箱顶住,纸箱上面有一部白色手机。随后两人将该名男子交由民警进一步处理。许某华、钟某雄辨认出上诉人蔡第广就是该名自称杀人的男子。12.证人周某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3年2月24日10时许,林某俊的女婿来到我在某公司宿舍楼下经营的百货店买了两卷胶纸。周某虹对上诉人蔡第广购买的透明胶纸作了指认,并辨认出蔡第广就是林某俊的女婿。13.证人潘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与彭某一起住在某宿舍304房。2013年2月24日下午,同事打电话告诉我公司宿舍出了命案,警察要进304房搜查,我便带着钥匙回公司协助调查。潘某明对被害人彭某作了指认。14.证人彭某京(彭某父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女儿彭某于2013年2月24日被宿舍隔壁房间的男子杀死。彭某京对本案被害人的尸体作了辨认,证实死者是其女儿彭某。15.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安局绿珠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户籍登记证明》,证实上诉人蔡第广的身份情况。16.上诉人蔡第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2年2月24日凌晨2时许,我在某宿舍303房上网,想到身上钱不多了,妻子又要生小孩,便光着脚从阳台窗口边爬到隔壁304房间偷东西。我拿了该房间一部白色苹果牌手机,利用手机屏幕的灯光查找,发现一个黑色电脑包。我用该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拨通后该手机发出“叮”的一声响。房间床上的女子醒来问我是谁,为什么进她的房间。我立即用右手从正面去捂她的嘴巴,用左手平挡以防反抗,并说“你不要吵,我现在就走”。但该女子一直挣扎,我不敢松手,三至五分钟后,她一只脚下了床并按了床头边的房间灯按钮,我马上伸手关掉,期间她叫了一声“救命”。我再次伸出右手捂住她的嘴巴,她用双手掐住我的脖子,我也用双手掐住她的脖子。我们两人侧卧在地上互掐,我力气大,就用一只手臂把上身顶起来,跪着将她按到在地。我们一共互掐10分钟左右,该女子松开双手,我由于害怕继续掐着她脖子一两分钟,发现她口吐白沫,身上湿了,我从阳台拿了毛巾为她擦干,并用苹果手机拍摄了她的裸照,将她扛回床上,发现她好像还有一点心跳,为她盖上被子,把手机放回原位,再通过阳台爬回自己房间,离开前还在一本书上写了一些恐吓的话。一小时后,我怕对方会死掉,又返回304房,发现该女子好像还有一点心跳,用双手按她胸前几下,但没效果,还发现她的手脚和脖子已经冰凉和僵硬,便意识到她已经死亡了。我通过对方房间门出来,将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取走,再将尸体拉到我房里。天亮后该女子手机突然接到一条信息,我就装作死者的身份进行回复。然后我去拿了一个旧纸箱,捡了一块木板,到楼下士多店买了两卷透明胶,把过长的木板用切菜的菜刀砍断一点后铺在纸箱的最下面,把该女子的物品连同尸体放到箱子里,用透明胶布封好。我没有将手机放在里面,因为怕有人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过来。后来我上网查了一下,发现杀人是很严重的罪行,便决定去自首。我先后打电话给妻子和父亲,说我杀人的事,再到宿舍楼,我岳父及某电器厂的老板就过来找到我,可能是我妻子通知我岳父的。他们把我带到某宿舍的保安室,接着就有警察到来了。上诉人蔡第广对下列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等作了指认:(1)某公司宿舍303、304房、取得包装尸体的纸箱和木板的某公司宿舍楼梯口、购买透明胶纸的某公司宿舍楼一楼士多店。(2)包装尸体的纸箱、纸箱内的木板、劫取的白色苹果手机、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被害人的衣物、书本《不负如来不负卿》及上面的留言字迹。(3)辨认出白色苹果手机中的被害人裸照是其所拍摄的,手机上回复的信息是其操作的。(4)辨认出作案现场的黑色柄水果刀、菜刀分别是用来切割纸箱和砍木板的工具,两卷透明胶纸是用来封包纸箱的。(5)辨认出某公司监控录像截图中搬动尸体、纸箱和木架的男子就是其本人。对于上诉人蔡第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上诉人蔡第广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用手紧掐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蔡第广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仍为之,该行为造成的死亡后果没有超出其主观故意。蔡第广及其辩护人认为蔡第广没有杀害被害人主观故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抢劫罪同时侵犯公私财产权利和他人人身权利两个客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即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蔡第广在本案抢劫中致被害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严惩。蔡第广辩护人以蔡第广抢劫数额较小为由请求从轻处罚,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蔡第广辩护人提出的蔡第广家属积级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蔡第广认罪态度较好等意见,一审法院已予采纳并在蔡第广量刑上得以体现,蔡第广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再予从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第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蔡第广犯罪后委托亲友代为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蔡第广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蔡第广投案自首,且其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蔡第广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蔡第广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黄子奇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超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身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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