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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钱德富诉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富,泸州市中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1535号原告:钱德富。委托代理人:谢春,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定代表人:吴滨,院长。委托代理人:古熔,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孟平,四川五月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德富诉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受理。诉讼中,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德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春,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委托代理人李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进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19天,由于被告的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合理的治疗,原告出院后,手术切口严重化脓。2013年2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治疗73天。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治疗医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要求被告赔偿第二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915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据鉴定报告的参与度按照比例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外伤致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在外地某医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3年1月10日,原告到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处进行内固定取除术,住院19天,出院诊断:右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骨续筋连、异物已取。出院医嘱:1、继续手术切口换药治疗,注意局部卫生,防感染,2、防感冒、畅情志,3、定期门诊随访,患肢禁负重活动,4、不适及时就诊。2013年2月3日,原告因“右小腿感染”再次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3天,入诊断:右小腿感染、湿毒侵袭,出院诊断:1、门诊随访,2、中医调护,3、休息半月。此次住院,原告为此产生医疗费14845.11元。原告方认为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术前、术中、术后未用抗生素,切口换药存在不规范等致切口感染,遂导致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诉讼中,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申请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在诊疗过程过程中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9月10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关于使用抗生素问题:在折期手术治疗中临床上不是每一例手术都必须予抗生素预防感染。钱德富右小腿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为择期手术,并非常规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范围,但在发现有感染情况下,应积极使用抗生素治疗。医方术前医患沟通记录中,考虑到感染问题和术后予抗生素预防,在发现切口有愈合和渗出没有检查病变情况和予以相应治疗措施以及对是否应使用抗生素治疗做出评估,同意钱德富出院,应视为过错存在。2、病程记录中在1月12日到15日有对敷料及手术切口的观察记录,在医嘱中无相应的换药医嘱,不能说明有换药过程,不能排除其切口不愈合与未及时换药有一定关系,应视为存在过错。3、临床工作中,院方尽管做到了无菌操作,但不是每一例手术都必须保证不发生组织无菌坏死及感染,有时无菌性坏死与感染难以区别其相互因果关系和及时鉴别。钱德富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切口渗出约1cm,第二次入院时坏死直径约3cm,可见胫前肌肉,病灶增大了治疗难度,不能排除以上院方过错对疾病加重有一定作用。根据以上分析,故作出鉴定意见:泸州市中医医院对钱德富的医疗过程存在过程,其过程参与度评估为约20%。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为此垫付鉴定费4300元。同时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看,第一,被告在对钱德富右小腿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在发现切口有愈合和渗出没有检查病变情况和予以相应治疗措施以及对是否应使用抗生素治疗做出评估的情况下,同意钱德富出院,应视为过错存在。第二,病程记录中,在1月12日到15日有对敷料及手术切口的观察记录,在医嘱中无相应的换药医嘱,不能说明有换药过程,不能排除其切口不愈合与未及时换药有一定关系,应视为存在过错。对此,应当采信鉴定报告中相关专家的意见,即泸州市中医医院对钱德富的医疗过程存在过程,其过程参与度评估为约20%。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20%的赔付责任。二、关于本案中属于赔偿范围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据此,结合相关法律以及原告的诉请,对相关损失可以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4845.11元。2、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200元/天计算其误工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事发前原告在泸州鸿硕物流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本院按照四川省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再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医嘱,可以确定为(46169元/年÷365天)×88天(住院73天+出院休息15天)=11131.16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情,确定为60元/天×73天=438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元/天×73天=1095元。6、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证明,结合原告病情,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属查明案情所支出费用,应当列入赔偿范围,确定为4300元。上述各项金额合计36351.27元。以上损失,应当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即原告自行承担29081.01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7270.26元。扣减泸州市中医医院垫支的4300元鉴定费后,实际应当由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支付原告2970.26元。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德富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70.26元。二、驳回原告钱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钱德富承担170元,被告泸州市中医医院承担170元。(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倩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