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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申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申请再审人殷进才与被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殷进才,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143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殷进才。委托代理人:刘丹,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秋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会。申请再审人殷进才与被申请人陆良县马街镇薛官堡村民委员(以下简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高级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进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进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殷进才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判决解除殷进才与村委会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殷进才主张其与村委会达成过口头协议,即用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双方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中殷进才应向村委会缴纳的承包费,对是否存在这一口头协议,殷进才应该举证证明。为此,殷进才提交了原村委会副书记何寿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证据,原村委会干部朱凤玲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村委会并未研究过殷进才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在这一情况下,二审法院依职权就此事向2006年期间担任村委会干部的多名人员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并不存在以防疫误工费、疫苗费等相关费用折抵承包费的事实,二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按照双方2006年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殷进才每年应向村委会缴纳承包费4600元,但殷进才自2006年签订合同之日到村委会提起一审诉讼,五年时间里均未向村委会缴纳过承包费,殷进才属于根本违约,二审判决根据村委会的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合同并无不妥。综上,申请再审人殷进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进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张代恩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