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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 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自2013年3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在丁某某的獒园打工,暂住丁某某獒园内。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丁某某出门之机,将丁某某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涉案金项链重50克,价值人民币15000元。2013年7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金项链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3月起,一直在丁某某的獒园打工并暂住在獒园内。因为被告人王某某一直在獒园里,丁某某未锁卧室门。2013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丁某某出门之机,将丁某某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金项链盗走。经鉴定,涉案金项链重50克,价值人民币150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金项链被当场扣押并发还失主。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失主陈述丁某某陈述称,2013年3月,其雇用王某某在其獒园工作,王某某陆续从其处支款。2013年7月9日1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其,问他一个人干活,给发多少工资,又说一个人干不了。其觉得不对劲,就开车回到獒园,发现王某某已经不在单位了。经检查后发现,其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一条金项链不见了,遂报警。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的情况。(2)受案登记表,载明失主报警情况。(3)宾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辖区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4)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载明被盗物品扣押及返还失主的情况。(5)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物品的价值。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予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