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吉则布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则布支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则布支。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3)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则布支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则布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吉则布支窜至双流县九江镇蛟龙港万年村菜市场内,见被害人何某某的右手拿着钱包正在买菜,遂趁其不备,抢走被害人何某某的钱包后逃跑,在逃跑至一院内时被群众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吉则布支的身上搜出其抢夺的现金1430元。另查明,被告人吉则布支抢夺的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何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吉则布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吉则布支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被告人吉则布支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兰某的证言及辨认,现场检查笔录,被抢现金照片及被告人吉则布支实施抢夺时所穿衣服的照片,双流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双流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吉则布支的供述及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则布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则布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吉则布支能当庭自愿认罪,其所抢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吉则布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则布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跃人民陪审员 陈安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