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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与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梅江法民三初字第340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地址: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祥,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中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兰,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梭子岌。法定代表人张艳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梅州市佳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艳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日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将位于干才水电站二级站一空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时间为5年,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每年承包款11000元(其中第五年免交承包款),先交款后使用,于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尤其是约定了被告逾期交付承包款应承担日滞纳金10%(合同第六条第3款)。可是,被告只支付了第1年的承包款后,便违约没有再支付合同约定的其他承包款,且在今年5月31日承包合同到期后既不交租又不交回承包土地。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承包款33000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共3年的承包款,2013年6月1日以后的承包款计算至交回承包土地为止);2、被告支付迟延履行金7692.3元(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方式:1、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0日止,承包款11000元×月息6.3厘×12个月=831.6元;2、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承包款22000元×月息6.3厘×12个月=1663.2元;3、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承包款33000元×月息6.3厘×25个月=5197.5元;余计至付清承包款止);3、被告交回承包的土地;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出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承包合同书、承诺书、集体土地所有证等予以证实其诉请。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不清楚这回事,也没有授权给任何人签订该份合同;2、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在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现原告请求交纳的是2009年开始的承包款,2009年原告就应该知道此事,但原告至今没有向原告进行催收,也不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所以原告诉讼时效已过;3、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现用的土地是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下角村民小组所有,由下角村民小组转让给被告办厂的,并不是城北镇干才村委会,所以原告是不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收据予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地方位于梅江区城北镇干才村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被告公司位置座落于合同约定约1000平方米范围内。2008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一、甲方(原告)同意将位于干才二级电站厂房正面一空地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被告)进行经营管理,剩余相邻面积约600平方米使用权为群众的由乙方给群众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金额由本合同承包款第五年进行抵对,即免交第五年的承包款,合同到期后该地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二、承包时间:伍年,从二00八年六月一日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三、承包金额:按年上交,每年上交承包款为11000元,先交后用,每年6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款、、、、、、;六、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付承包款,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应承担日滞纳金10%,并视为违约等内容,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确认,被告公司栏并有“林艳超”签名,签订时间:二0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地方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交付了第一年即2008年度承包款,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写明“林艳超、张艳胜老板交来老电站土地承包款壹万壹仟元正”。林艳超原系被告公司人员。以后被告未再缴交承包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商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档案机读资料无异议;对承包合同书、承诺书表示不清楚该回事;对集体土地所有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款收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所缴的是对老电站的租赁款,并坚持其答辩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异议;对“证明”有异议,认为土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效率大于该证明,该证明是被告自证;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民小组会议记录、收据,认为会议记录地方与本案合同约定内容不属同一地方,与本案无关;对国土测绘图无异议。双方对法院的现场勘验记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被告公司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林艳超作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公司应对林艳超的上述民事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被告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名为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的性质。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及请求租金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提交了集体土地所有证,证实该土地所有权××为梅江区城北镇干才经济联合社农民集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规定,原告有权对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处分等权利。被告提交的由村民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该土地的权属所有,对被告提出其使用的地方是干才村下角村民小组转让给被告,原告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租金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租金缴交是按年度进行缴纳,在租赁合同期限内,该行为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规定,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到期,原告请求支付租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按约交纳了2008年度租金款项,后被告未再按约缴交租金,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2010年、2011年三年租金共33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13年5月31日届满,且届满后双方未再续订合同,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租土地,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交回承租土地为止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承租款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称按合同约定日滞纳金10%偏高,要求被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请求,原告在合同期内对约定的租金缴交,未进行催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催收,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双方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实欠租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金33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实欠租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付)给原告。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承包合同书》约定的租赁土地给原告,并支付从2013年6月1日起至返还租赁土地之日止的占用费(参照合同约定承租款标准计算)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无书记员  陈 悦 来源:百度“”